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毒抗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982號抗告人即被告 許仁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0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696號,偵查案號:同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審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因涉嫌毒品案件深感懊悔,幾次受國家司法判決教訓,實因生活種種壓力,且脫節多年,但這次回來交了女友,目前女友已有身孕將在年底生產,觀察勒戒期間與女友生產時間相近,因女友父母年邁未能照料生產,且女友因前置性胎盤必須開刀生產,隨時可能早產需人照料,而抗告人母親已有失智現象,尚照料2名中度智障的妹妹,期望庭上憐恤給予抗告人以美沙冬替代療法。又目前大多數吸食毒品都是判替代療法,為何抗告人連一次機會都沒有,況抗告人從上次至今已沒有吸食,今年7月28日法院報到驗尿也沒有吸食,對一個有心改過之人,為何不肯讓抗告人有一次機會呢,且本人目前還在喝美沙冬,希望法官能給抗告人機會,讓抗告人不要在孩子面前再次傷他們的心,抗告人因毒品入獄會和小孩更加疏遠,法官大人請求您能改判云云。
二、經查:㈠按刑事訴訟被告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在上訴期限內,未向
原審法院而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其上訴仍屬有效(司法院院字第1930號解釋㈡及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75、4117號判例、106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9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出之書狀固記載「聲請狀」,然細繹該書狀之內容,乃對原審111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聲明不服而尋求救濟,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又抗告人於抗告期間內之民國111年8月2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上開「聲請狀」,顯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抗告,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意旨,其抗告仍屬有效,未逾前揭規定之抗告期間,原審於111年9月12日所為之裁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顯有誤會,即非適法之裁定,應予撤銷。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本件抗告人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
間起至同年4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4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抗告人於111年4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向 陳香妤 所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之1號之房間內,因神志不清而破壞該房間內物品,經陳香妤報警處理,並經警徵得陳香妤同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開門入內查看,當場扣得抗告人為供施用而持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針筒1支等,且徵得抗告人同意於於110年4月16日下午3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是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為認定。⑵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請求改以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且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褔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而檢察官是否適用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職權,而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而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曾訊問抗告人是否承租西屯區西安街215號2之1房,並經抗告人回答:「對,我在那裡戒毒,我每天都去中國醫藥學院喝美沙冬」等語(見毒偵卷第149至150頁),顯見本案檢察官業已知悉抗告人有至醫療院所接受美沙冬治療,惟斟酌全案卷證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仍認抗告人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依職權裁量選擇向法院聲請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以達戒除毒癮與治療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或恣意濫用裁量之情事。
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
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對施用毒品自戕身心之犯罪人,在不違反憲法比例原則的要求下,兼有以病患身分對待之立法,其目的即在使施用毒品之人能戒除毒品之侵害,待戒除施用毒品者的需求後,毒品交易的市場自然根絕,徹底防制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其立法意旨在於幫助上開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避免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並無得以其他方式以替代觀察、勒戒之法律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立法理由參照),是該條例第20條規定之觀察、勒戒係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或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同條例第21條第1項),而可排除適用外,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經檢察官依法提出聲請,法院即應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並無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亦無從以其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即應依法審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違誤,而本院亦無以其他方式替代或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裁量權。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其家庭狀況等情,亦非原審及本院就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應予審酌之事由。
⑷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所強制戒治
後,於91年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50頁),是原審詳查後,認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核屬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情形,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人猶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