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8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833號抗告人即被告 蘇建中 住○○市○○區○○街00號2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此為提起抗告時必備之法律上之程式。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蘇建中(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9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轉呈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嗣經該檢察署移請原審法院參辦,惟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到庭說明等語,嗣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於111年10月7日送達至抗告人上開住所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經郵政機關於同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上址門首,一份置於上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抗告人嗣於111年10月19日親自至上開派出所領取該裁定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派出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登記簿內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43頁),故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即111年10月7日翌日起算10日,即111年10月17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其補正抗告理由期間於同年月24日屆滿(因22日適逢星期六,順延至上班日),詎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羅敬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