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聲字第1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世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李世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所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侵害社會法益,罪質相仿,犯罪時間最長間隔約1年4月,另受刑人目前37歲,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機會,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參考受刑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爰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瑞祥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附表:受刑人李世偉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年3月10日20時許108年6月18日15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第63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615號109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21日109年6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08年度審簡字第615號109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2月24日109年7月8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641號(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此部分已執畢,於將來執行時檢察官應扣除)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003號(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此部分已執畢,於將來執行時檢察官應扣除)附表:受刑人李世偉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4罪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5年2月犯罪日期108年7月2日15時許108年6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第6322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91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中高分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62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9日111年1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最高法院案號109年度審訴字第62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7月8日111年4月21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003號(編號1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此部分已執畢,於將來執行時檢察官應扣除)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7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