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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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盧正雄選任辯護人陳鴻興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盧正雄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盧正雄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審認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經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並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面對重罪之審判及執行仍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於111年10月21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惟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綜合全案情節,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然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前曾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雖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裁定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惟迄今仍未能籌措足額保證金具保,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資力等情節,改以准予被告提出3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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