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7款、第53條規定甚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
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賭博罪,雖已於民國98年8月3日罰金一次繳清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原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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