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9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約定書第11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峰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安交通公司)於民國87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45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4.75%計付、繳款期限為88年11月20日、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峰安交通公司自95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催討卻拒絕給付,依約債務如有一期未給付者,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之本利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償還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及授信約定書(以上皆影本)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峰安交通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峰安交通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利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