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300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即原處分機關)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5
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辦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第4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第4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第57條「有第48條第1項情形或第36條責任明確歸屬者,其違反行為應依本條例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或駕駛人違規記點,其累計違規記次或記點數達吊扣汽車牌照或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或依本條例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另依規定辦理。」分別明文規定,先予敘明;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逕行舉發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GC0790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付郵交寄,受通知人( 蔡蓓薇 )收受上開通知單後,即於98年2月20日委由甲○○(即異議人)向本所提出陳述單,本所以函文請舉發單位查復違規事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3月2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0538號函可稽,而本案駕駛人於98年3月20日檢具「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至本所表明不服處罰,本所依上開法令規定,同意歸責後立取鍵檔列管,並掣開高監自裁字裁80-ZGC0790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當場交付違規駕駛人(甲○○)簽執,有裁決書送達證書一紙可資佐證,受處分人(甲○○)並於是日(98年3月20日)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並交由本所收文轉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洵無違誤。
(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4月24日98年度交聲字第758號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即對異議人逕行裁決乙節,未考量本案提出陳述單、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資料,及異議人親至本所表明不服而簽執裁決書之過程,皆顯示異議人自始已知悉本案之舉發及處罰,而本所歷經查證、審酌駕駛人身分及掣開裁決書之過程並未阻礙異議申訴、聲明異議法益,應屬適法。
(三)本所高監自裁字裁80-ZGC0790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異議人違規罰緩,程序並無不符,謹請依法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4月24日98年度交聲字第758號交通事件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原裁定則以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月4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86公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遭員警製單舉發車主蔡蓓薇,經蔡蓓薇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異議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500元,並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在案。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以車主蔡蓓薇為送達對象,而舉發機關於蔡蓓薇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異議人為應歸責人後,並未對於異議人再行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4月13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02662號函文檢送之收件人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可以認定。足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於原處分機關裁決之前,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從而,異議人既因未受合法送達,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未經指定時間地點通知異議人到案陳述,即對異議人逕行裁決,自難認為適法,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再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三、本院查:
(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同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行為人」應指被開單告發之人,並非指是否實際違規之人而言。否則被實際告發違規之人即無從依該舉發通知單所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並陳述意見,或在指定聽候裁決前,逕自按罰鍰最低額自行繳納罰鍰等法定程序之機會,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
(二)本件舉發機關於原係以車主蔡蓓薇為違規舉發通知對象,嗣於車主蔡蓓薇依前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受處分人甲○○係應歸責人後,舉發機關並未對於新受處分人甲○○,再行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此觀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8年4月13日公警七交字第09807702662號函文檢送之收件人為車主蔡蓓薇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裁卷20至22頁),足見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違規通知單,於原處分機關裁決之前,並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甲○○。從而,受處分人既因未受合法送達該違規通知單,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應送達通知單之規定相違。縱令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20日持車主蔡蓓薇之違規通知單自行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填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原裁定卷11頁),且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甲○○最低額度新台幣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裁定卷8頁),然原舉發單位既未完成對受處分人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原處分機關逕對受處分人甲○○裁決,自有違誤。原裁定以原處分機關未踐行對受處分人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程序,而撤銷原處機關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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