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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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二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三三二四號、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四四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聲請書誤載為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復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在案。因認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七十五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新增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第一項規定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而就新舊法之適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增訂第六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從而,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年,緩刑二年,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確定。其於緩刑期前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上揭二案判決正本各一件可稽,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此部分之事實固足堪認定。惟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要件,以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而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犯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係受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未合,本院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