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96年」之記載,應更正為「95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同地接續竊取被害人即告訴人所持有之金飾,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甫滿18歲,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親人之財物,且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輕,及犯罪動機、行竊手段、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