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94年度易字第16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有⑴未依法傳訊證人 曾江香妹 及法警長,判決違法;⑵原確定判決書中證人 洪明程 之證詞不實,應依法傳訊法警長,因法警長不可能放任被告當場恐嚇且嚴重違法失職;⑶法警 鄭照煌 於94年12月13日之證詞並非被告答辯詞,且與證人法警 王中 之證詞相互矛盾,嚴重背離事實;⑷法警未依法檢付錄影帶,惡意誣陷以逃脫妨害人權及濫權施暴之刑責,況本案於93年12月29日案發,並已依法移送地檢署偵辦,何以拖延至94年10月28日始開庭偵查,旨在拖延法警傷害案之告訴期間,復未交代未檢送錄影帶及銷毀錄影帶之原因,顯有行政疏失,包庇法警蓄意誣陷被告等事由,而依法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或未敘明捨棄之理由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均不包括之。
三、經查:⑴聲請人所舉之證人法警長,原確定判決法院雖未傳訊,然於
判決理由已敘明「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業已供稱十二月九日當天 伊大喊 救命之後,法警長才出來處理,後來才由訴訟輔導科科長處理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101頁),足見法警長與訴訟輔導科科長均未親眼目睹當日案發情形,原審法院並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與本件待證事項無涉,而認無傳訊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㈣),足見原確定判決已敘明未傳訊法警長之理由。
⑵又證人曾江香妹案發時並未在場,此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有 去問曾江香妹,她說當時她並不在場云云,是證人曾江香妹既於當日案發時並未在場,自無傳訊到庭訊問當日案發情形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亦已敘明未傳訊證人曾江香妹之理由。
⑶原確定判決法院以證人鄭照煌、王中於原審法院經被告及檢
察官為交互詰問證述被告之妨害公務、恐嚇事實明確在卷,復參以證人洪明程於原審證述被告恐嚇鄭照煌情節,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形成被告確有妨害公務、恐嚇等犯行之心證,並就證據之取捨詳為敘明,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自行認定證人洪明程證詞與事實不符,及證人鄭照煌、 王中之 證詞相互矛盾,背離事實,惡意誣陷聲請人,自不足取。
⑷至原確定判決未交代未檢送錄影帶及銷毀錄影帶之理由,及
本件案發時即已移送地檢署偵辦,何以遲至十個月後始始開庭偵查云云,亦不合於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之理由,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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