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腳踏車變速器、牛角、飲料架、尾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吳政祐 間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僅因被告認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方行駛,其欲超車未果,竟將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攔下,故意持其所有之木棍損壞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變速器、牛角、飲料架、尾翼等處,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損害內容參95年度偵字第23053號卷第13頁所附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記載),其行為顯屬惡劣,惟其侵害尚屬輕微,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素行尚可,及其犯罪後坦承上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所為犯行之惡性及對告訴人財產之侵害程度,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扣案木棍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損壞告訴人上開物品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故屬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聲請意旨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等語,本院認上開論罪科刑結果,已足收懲儆之效,是以就聲請人之求刑部分,爰不予採酌。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