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5年3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C0000000、裁61-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認定:異議人名下之輕機車(EZQ-067號)於民國92年7月13日,於違規地點(臺中市○○○路與永春東路口),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行為,經員警舉發後,異議人未能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之規定,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未於6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處異議人新臺幣1800元與6000元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未接獲違規通知單之送達,未於上述時間,行經上開路段,未有不依兩段式左轉後復拒絕員警攔停而逃逸之行為,且本案既乏相片可佐,員警之判斷或記憶亦不無錯誤之可能等語,聲明異議。
三、相關之法令規定(92年7月13日適用)與判解函釋: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
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1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本
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
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
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
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略)。
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
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30號判例謂:
『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年度判字第35
0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
四、事實認定之依據與判斷之結果:㈠依證人即舉發員警甲○○之證述,可認證人因時間經過久遠
,對於本案固無直接而明確之記憶,惟證人之一般性攔停動作明確而顯然,當能為駕駛人所發覺,且證人除會當場以文字記下車型與車號外,復會於返所後加以查證,是其本案之舉發行為,亦無從認有任何瑕疵存在,自應認員警當時所見之違規車輛,確為系爭EZQ-067號之輕型機車。
㈡然本院依異議人之陳述,向臺中市○○路德安購物中心(德
先股份有限公司所設)函詢之結果,異議人確於92年7月13日,尚服務於該購物中心之「貝里尼鞋店」任專櫃小姐,且其於該日,係於上午9時51分即已上班、迨至晚上10時7分始行下班,此有該公司函覆本院之陳報狀及打卡紀錄資料可認。而依一般百貨公司專櫃小姐於上班時間內之作息型態,雖仍有適度之用餐或休息時間,惟時間多屬有限,亦無法遠離其工作崗位太久,異議人稱其於員警舉發違規時間,應仍於上班地點工作,且其居處亦在工作地點附近,不會前往該距離甚遠之違規地點等語,應屬可信。
㈢是依上所述,本院爰認:雖本案違規之行為人,確係駕駛該
EZQ-067號之輕型機車,然駕駛人並非異議人本人。是後續之問題厥為:於駕駛人不明之情形下,能否仍處異議人罰鍰?亦即於法律上,是否課以異議人提供違規行為人資料之義務,否則即應「代罰」?本院以為應採否定說,蓋:
⒈「代罰」之性質,意謂無違反作為義務或禁止規定者,仍
應加以處罰,與現行法律秩序所要求之責任原則有悖,非有法律之明文規定,不應認為得課以「代罰」。
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之意旨,亦可認:
應受行政罰之行為,須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僅於特定條件下,得推定行為人具有過失而已。則於受處分人根本非行為人之情形下,如何認定其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要件?又如何能課以行政罰?⒊無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之規定,均無從認上開法令規定之意涵為:於已確定汽車所有人非違規行為人之情形下,僅因無法查知真正之行為人為何人,即以所有人「代罰」之。是於本案之情形中,自不能以上述規定作為處罰異議人之依據。
㈣是以,本案員警舉發之違規行為,既不能歸責於異議人,原
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應分別繳納罰鍰,即有未洽,均應予撤銷,改裁定不罰。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