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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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乙○○
州糧食倉庫平13號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建中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 律師複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係由訴訟代理人 鄭閩生 所為,有起訴狀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7頁),惟未提出上訴人出具之委任書,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其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嗣經原法院於民國93年8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訴訟代理權委任書狀,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23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第一審起訴訴訟代理權仍有欠缺,不合起訴程式,依上說明,應予駁回其訴。
三、原審以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等係被繼承人 阮冠華 之弟、妹,而為阮冠華之繼承人,其等請求給付遺產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實體判決,所持理由與本院審酌欠缺訴訟合法要件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