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9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5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25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96年間又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30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7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所肇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