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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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國字第16號原告乙○○被告台中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國家賠償時,雖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請求,然於起訴後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於95年11月11日以95年法賠字第2號拒絕國家賠償等情,已有被告機關之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足憑,從而原告起訴之訴權要件應認已補正,被告抗辯原告起訴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二、本件原告雖曾另案提起國家賠償經本院94年國字第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上國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國字第3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國字第4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惟查:本院94年國字第2號原告係以丙○○、 黃家瑋 為被告,與本件被告不同;本院95年度國字第3號原告雖係以台中市警察局為被告,惟原告於該事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91年6月3日被告 陳建男 「吃案」之侵權行為事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同,故本件自不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抗辯原告起訴違反前案既判力云云,不足採信。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被告為台中市警察局及甲○○,嗣於本案審理中撤回對被告甲○○部分之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下同)91年6月3日原告至台中民權派出所提傷害告訴
,警員黃家瑋怒斥原告,並諭令警員 楊誠 正把原告及原告配偶列入黑名單,排入轄區的第三名列管份子,受理員警陳建男處理相關人員後,而不告知原告毆傷人員的姓名,此案即無結而終。原告再自向地檢署自行遞狀,加害人被提起公訴,在91年6月3日後半年內某日原告去拿信件,被一位機車號碼尾數是505號員警恥笑原告是此轄區的知名人物,原告問問該名警員為什麼,他說看電腦檔案就知道,足見被告擅自將原告列入列管名單,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7條及第213條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
原告是收受94年1月13日台中市警察局的拒絕賠償理由書(94年法賠字第1號)時,始知悉遭警員 楊誠正 擅自將其列入黑名單,侵害原告人格權一事。此時才為原告知悉之具體時點,故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⑵原告請台中市警局告知機車尾數為505號之胖子警員姓名,
惟台中市警局拒不告知,至原告無法聲請將該警員列為證人,有妨礙舉證之失權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之真實。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
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又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見解,認為已知悉損害及可得特定之賠償義務人時,時效及非無法進行。本件原告所述之原因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有本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可稽,故原告當時即知悉其所主張之賠償義務人為台中市警察局。又依原告於台中地院95年度國字第3號案件,其95年3月13日起訴狀中陳稱:其於91年6月3日,持驗傷單,要提傷害告訴,民權派出所集體吃案,提出國家賠償等語,足資證明原告於91年6月3日即已知悉被告台中市警察局,則不論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是否為真,本件原告之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㈡被告從未將原告列入所謂列管名單,㈣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本件被告台中市警察局就原告之請求,已為時效抗辯,是本件首應予以審酌者,係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合先敘明之。
㈡原告主張:91年6月3日原告至台中民權派出所提傷害告訴,
警員黃家瑋怒斥原告,並諭令警員楊誠正把原告及原告配偶列入黑名單,排入轄區的第三名列管份子,受理員警陳建男處理相關人員後,而不告知原告毆傷人員的姓名,此案即無結而終。原告再自向地檢署自行遞狀,加害人被提起公訴,在91年6月3日後半年內某日原告去拿信件,被一位機車號碼尾數是505號員警恥笑原告是此轄區的知名人物,原告問該名警員為什麼,他說看電腦檔案就知道,足見被告擅自將原告列入列管名單,侵害原告之人格權等情,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縱使為真實,依原告前揭主張,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日,且原告最遲於91年6月3日後之半年內即91年12月3日前,即已知悉其所稱遭列入黑名單之侵權行為事實,距本件原告起訴時即95年9月18日已逾二年時效。原告雖主張其由94年1月13日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才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云云,然原告係由前揭拒絕賠償理由書才得知訴外人黃家瑋之姓名,並非才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晚已於91年12月3日前知悉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主張94年1月13日才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顯非真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為有理由,應予採信㈢退步言之,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登載列入黑名單,致其人格
權受損等情,然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於所指登入之檔案,究屬何種性質,登入資料究如何記載,依其登載,如何自其內容即可認足以毀損其人格權等情,則均未據敘明及舉證證明之。況原告先後向台中市警察局暨其所屬第一分局以上開事由請求國家賠償及除其所指經登入警局之原告及其配偶姓名、年籍資料,經該局及分局調查結果,均認無所指將上訴人及其配偶姓名、年籍資料登入警局電腦之情事,故拒絕予以國家賠償,並無撤銷所指不存在之檔案資料,此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及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3年9月16日中分一督字第0920009899號函影本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民事卷內可參。另原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黃家瑋提出強制罪告訴乙案,經檢察官訊問黃家瑋,並傳訊當日在場之警員胡銘洲、 葉青祐 、 曾信智 等人調查之結果,亦認當時警局派出所之電腦僅具查詢功能,並不能登入個人資料使之成為不良份子,且無強將上訴人及其配偶資料登入之情事,因此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之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24號不起訴分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768處分書影本各1份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前揭卷宗內可稽,是原告所指被告對其侵權之登入電腦之事實,乃屬不能證明。又原告雖主張其事後赴該派出所領取信件,有一胖警員恥笑其為列管份子之一云云,然原告並無法提出該名警員之正確姓名年籍,且縱使確有一名警員曾恥笑原告為列管份子,依經驗法則,亦不足推認被告確實曾將原告登入電腦檔案成為列管黑名單,從而原告請求本院調查該名胖警員之正確姓名,核屬不必要證據之調查,本院自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已罹於二年時效
,經被告行使時效抗辯,原告自不得再行使請求權,且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其所指稱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