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丑○○選任辯護人曲麗華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曹詩羽 律師
陳建宏 律師被告癸○○原名蕭選任辯護人王棟樑律師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丑○○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伍年。
癸○○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辛○○無罪。
事實丑○○係臺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會址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以下簡稱
水利會)總務組組長,乙○○係該組組員,二人均為水利會專任職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至七月間,負責辦理水利會之「臺北市○○區○○路○○○號辦公大樓」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三、五至八所示之工程發包案件,均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辛○○係原太億金屬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名義人為辛○○配偶 魏金連 ,公司現更名為宏翔金屬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太億金屬公司,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戊○○(原名 陳淑苓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以下仍稱為戊○○)係原 唐果屋 企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湘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仍簡稱唐果屋公司)之負責人; 陳炳煌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係得泰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得泰裝潢公司)之負責人; 林華皇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係板信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公司)之負責人;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係 豪京 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己○○配偶 吳錦貞 ,以下簡稱豪京公司); 呂元凱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係上友電器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係呂元凱配偶 李素慧 )。
丑○○及乙○○均明知水利會之工程發包案件,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
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及「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補充規定」之規定,金額在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以下者,應由經辦人員取二家廠商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並會簽相關科室呈會長核准後由最低價廠商得標,不得未經比價程序,逕行指定特定廠商,而僅以形式上符合程序之方式為之,竟基於行使職務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緣 蕭清舜 於八十七年間任職於意匠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因該公司於同年承作水利
會之工程而認識丑○○。適水利會有附表編號二(按附表關於本案各項工程之編號,為清楚對照卷證內各項筆錄等證據,均援引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編號,不再重新編號)之工程要發包,丑○○為圖方便,竟委請知情之蕭清舜介紹特定廠商承作。蕭清舜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僅通知唐果屋公司戊○○準備三家廠商之估價單,戊○○亦與蕭清舜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現場估價後向其不知詳情之妹妹即民豐家飾行負責人丁○○借用估價單,填載成為民豐家飾行出具之估價單,再自行製作由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 龍甫 室內設計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戊○○配偶甲○○,以下稱龍甫公司,甲○○原名 唐國璽 ,以下仍稱甲○○)之估價單,連同唐果屋公司之三份估價單交給蕭清舜,再由蕭清舜轉交給水利會人員,經由乙○○作虛偽比價後,於同年五月四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發包工程簽呈虛稱:大樓一至六樓設置亞麻直百葉窗工程,經取三家廠商估價單比價,以唐果屋公司報價較為合理等情。
㈡丑○○、乙○○承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丑○○或
因上級長官介紹,或因私人情誼,屬意附表編號三、五至八工程所示之得標廠商得標,乃自行或指示乙○○通知上開特定廠商前來投標,而如前述附表編號三、五至七工程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陳炳煌、林華皇、己○○,以及附表編號六工程之投標廠商偉信不動產經紀公司實際負責人丙○○(下稱偉信公司,原負責人 郭文福 ,現登記負責人為郭文福之配偶 郭曹淑美 )及附表編號七投標廠商霆昱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朝旺 (下稱霆昱公司)均不知詳情,即各檢送估價單一份以供比價;附表編號八工程得標廠商之實際負責人呂元凱則明知前情,仍與丑○○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元凱徵得附表編號八所示不知詳情之昭祥電器行負責人 林昭明 及品詮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 曾振賢 之同意,取得附表編號八所示三家投標廠商之估價單,交由丑○○轉交給乙○○。乙○○明知附表編號三、五至八工程,均已內定由特定廠商得標,實際上並無比價之事實,竟仍先後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簽呈,虛稱如附表編號三、五至八所示等語。
乙○○為前述虛偽比價,並在簽呈上為不實之登載後,再由丑○○核章呈報水利會
總幹事 許正雄 並會簽主計室及水利會之主任工程師,報請水利會會長核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水利會工程招標之比價作業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附表編號六、七之不知詳情而有意競標之偉信公司及霆昱公司。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丑○○、乙○○、蕭清舜有罪部分右揭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業據被告丑○○、乙○○供認不諱,訊據被告蕭清舜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辯稱:
伊僅係代為介紹廠商,且證人戊○○與甲○○之證述,與被告乙○○所為供述不符,前後又有矛盾,應無足採,而附表編號二工程三家廠商之估價單並非偽造,形式上即應認為有投標之意願,公務員並非確知為虛偽,伊對於該三張估價單是否為偽造,如何取得及投標意願均不知情,不應令其負起罪責云云。
被告丑○○、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丑○○、乙○○坦承有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見本院卷第三二五頁),核與以下之事證相符:
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因水利會之慣例,所以僅有找一家廠商,再
請該名廠商找其他二家廠商之情(見本院卷第三四八頁、第三四九頁)。被告乙○○則於調查局詢問中供稱:「以往遇有本會小型工程發包,組長丑○○即向 莊金安 索取三家廠商估價單,然後交給我繕打簽呈,完成相關比價手續,而由特定廠商得標承作。」(見偵卷(一)第九一頁)、「選商對象都是組長丑○○提供給我的,少部分係曾經做過本會工程之廠商提供給我名片,我按名片通知前來比價外,均由組長丑○○先行擇定特定廠商承作,除指定廠商填好本身之估價單以外,另外亦會提供其他二家陪標廠商之估價單給我。」(見偵卷(一)第二二五頁)、「表列八項工程均由組長丑○○先行擇定特定廠商承作,再由顏組長或我本人通知特定廠商來本會看工地現場,廠商在瞭解施工項目後,再填寫估價單報價,前述八項工程丑○○指定之廠商除填好本身之估價單外,另亦會提供其他兩家陪標廠商之估價單給本會,有時交給丑○○,有時亦會交付給我‧‧‧據此三家估價單再簽呈會長工程之比價結果,即交由丑○○所指定之廠商來承作。」(見偵卷(一)第二二六頁)、「我是受丑○○指示以他所提供給我的估價單來做比價,所以才沒有一一去做實際訪價。‧‧‧水利會慣例長久以來,五十萬元以下工程均是如此辦理。」(見偵卷(一)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0頁、第二三三頁)。於偵查中就附表編號二工程供稱:「我記得我有打過一次電話給廠商,請他們提供三張估價單。」(見偵卷(二)第二七二頁)、就附表編號三之工程供稱:「七樓裝潢工程是 陳盛福 同意莊金安介紹得泰家飾的陳炳煌來承作的。
」(見偵卷(一)第二七0頁)、就附表編號五之工程供稱:「三、四、五樓天花板裝潢工程是蕭清舜介紹板信公司林華皇來的,是蕭清舜介紹給丑○○,是他口頭要我與板信聯繫要他們來承作。」等語(見偵卷(一)第二七一頁)、就附表編號七之工程供稱:「第七項工程估價單,我記得會長有要讓莊金安委員接工程,所以他就跟丑○○講。」(見偵卷(二)第二七一頁)、就附表編號八工程供稱:「我是依照慣例來做的‧‧‧編號八工程估價單應該是我們同事介紹的。」等語(分見偵卷(二)第二二頁、第二七二頁至第二七三頁)。
⒉被告蕭清舜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附表編號二之工程)約於八十七年五
月間,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組長丑○○表示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一至六樓設置亞麻直百葉窗工程能否介紹廠商承作,我即翻閱電話簿,找出唐果屋企業有限公司,然後以電話聯絡戊○○,請戊○○承作前開工程。」等語(見偵卷(一)第二一八頁),於偵查中供稱:「是顏組長請我介紹廠商過去,所以由我去找唐果屋。」等語(見偵卷(二)第三一六頁)。
⒊證人即附表編號二工程得標廠商唐果屋公司負責人戊○○於調查局詢問時陳
稱:「我記得八十七年五月間AlphaBeta公司人員蕭清舜詢問本人亞麻直百葉窗價格,幾天後蕭清舜通知本人去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勘查一至六樓設置亞麻直百葉窗工程現場,然後蕭清舜再通知本人送三家估價單至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等語(見偵卷(一)第二0四頁至第二0五頁)、於偵查中證稱:「蕭清舜打電話與我先生唐國璽要我們去七星農田水利會丈量,丈量後我們用口頭報價與蕭,他又打電話來要我們提供三家公司估價單。」等語(見偵卷(一)第三00頁)。
⒋證人即附表編號三工程之得標廠商得泰裝潢公司負責人陳炳煌於調查局詢問
時證稱:「約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乙○○通知我水利會有七樓裝潢工程欲發包,希望我能承作。」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一五九頁)。
⒌證人即附表編號五、六工程之得標廠商板信公司負責人林華皇於調查局詢問
時證稱:「我是約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接到水利會丑○○組長告訴我說水利會有個工程要發包,問我有無意願承作,如有意願可來看一下現場,並填寫估價單給他。」、「(七樓牆壁拆除工程)也是水利會丑○○組長電話通知要我填寫估價單,以便報價最後讓我承作的。」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一八九頁、第一九一頁)。
⒍證人即附表編號八工程得標廠商上友電器行負責人呂元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
稱:「約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丑○○在我應水利會要求自水利會北投某單位搬移十四台舊冷氣至水利會時,告訴我水利會尚有主任工程師室、人事主任室、總務組、管理組員工辦公室要安裝三台新冷氣,希望我代為安裝,並採具符合程序之三家廠商估價單,用以報銷。我隨後便向我朋友品詮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振賢、昭祥電器行負責人林昭明等二人取得蓋好該兩家公司章戳之空白估價單,並請我公司員工代為填寫。」等語甚詳(見偵卷(一)第二一二頁)。證人曾振賢、林昭明於調查局詢問時亦分別證稱:係因基於朋友情誼,同意將已蓋妥店章之估價單交給呂元凱使用等語(分見偵卷(一)第一五0頁、第一五四頁)。
㈡按比價作業進行之公共工程招標程序,必須由二家以上之廠商,公正、公平進
行比價競爭,萬不可事前內定得標廠商,否則,行政首長自可依個人喜好及人情考量,決定公共工程之發包,此對無法藉由私人情誼取得承包權之廠商,即不公平,且廠商只須對有權決定者盡逢迎巴結諂媚能事,即可以上開方式取得承包權,如此將公共工程承包權繫於一己之私,將有嚴重弊端甚明,倘刻意將「比價程序」曲解為完全形式上之審查,只要廠商有提出文件程序即合法,不問公務員是否有如本案之內定得標廠商情事,豈非直接明白宣示,凡以比價程序發包之工程,行政首長等公務員皆可以內定一自己喜好、對自己有利(有形或無形)之廠商承作,藉由與本案相同之形式上比價程序,達個人私相授受公共工程承包權之目的,而不構成任何違法行為,不合法理情至明。被告丑○○於附表編號二至八之工程,因基於舊識或上級指示等因素考量,事前決定由何家廠商承作,於開標時進行形式上之虛偽比價程序,承辦人員即被告乙○○明知此情仍協助配合辦理,於所掌管之公文書簽呈上記載,並有相關簽呈、估價單、支出傳票在卷可憑(附表編號二工程之簽呈見偵卷(一)第三四九頁,估價單見偵卷(一)三五一頁至第三六五頁,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三四七頁;附表編號三工程之簽呈見偵卷(一)第一六三頁,估價單見偵卷(一)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七頁、第一六四頁,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三六七頁;附表編號五工程之簽呈見偵卷(一)第二五一頁,估價單見偵卷(一)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八頁、第二五二頁,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三八0頁;附表編號六工程之簽呈見偵卷(一)第一六七頁,估價單見偵卷(一)第一三四頁、第一四七頁、第一六九頁;附表編號七工程之簽呈見偵卷(一)第七0頁,估價單見偵卷(一)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三頁,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三九三頁;附表編號八工程之簽呈見偵卷(一)第七九頁,估價單見偵卷(一)第一五二頁、第一五六頁、第二一四頁,支出傳票見偵卷(一)第四0九頁),是以被告乙○○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乙○○具狀辯護稱從形式上觀察參與招標之廠商估價單均屬真實,且表明有意參加比價,至於參與比價者之動機及有無真意參與比價,被告乙○○無法從估價單上得知等語,並不可採。被告丑○○、乙○○有共同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提出行使之犯行,應可認定。
被告蕭清舜部分
㈠被告蕭清舜因被告丑○○請求介紹附表編號二工程之施作廠商,遂翻閱電話簿
而查得唐果屋公司之資料後,即以電話通知唐果屋公司之負責人,請該公司承作該項工程之情,為被告蕭清舜所不否認(見偵卷(一)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二0頁、偵卷(二)第三一六頁至第三一七頁)。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檢察官問:亞麻直百葉窗工程找幾家公司?)當時要搬進去,才發覺亞麻直百葉窗還沒做,蕭清舜還在場,我問他有沒有認識的廠商,他說:有,可以幫我們介紹。之後他跟我講唐果屋公司這家廠商,我就告訴乙○○,請乙○○和唐果屋公司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四六頁)。
㈡被告蕭清舜除通知唐果屋公司負責人戊○○可承作該工程外,另告知證人戊○
○應另行準備二家廠商之估價單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我記得八十七年五月間AlphaBeta公司人員蕭清舜詢問本人亞麻直百葉窗價格,幾天後蕭清舜通知本人去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勘查一至六樓設置亞麻直百葉窗工程現場,然後蕭清舜再通知本人送三家估價單至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見偵卷(一)第二0四頁至第二0五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是蕭清舜看我廣告要我到現場丈量後,我報價給他,後來他說要直接到農田水利會,蕭要我準備三家估價單給他,過沒多久,他就通知我去做。」(見偵卷(一)第二七三頁」、「蕭清舜打電話與我先生唐國璽要我們去七星農田水利會丈量,丈量後我們用口頭報價與蕭,他又打電話來要我們提供三家公司估價單。」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三0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稱:是蕭清舜見到伊公司廣告打電話聯絡,並說有一個工地請 伊和 先生甲○○去看,另詢問伊可否提供三家估價單,因伊公司本有兩張執照,且伊妹妹也留有一本蓋好章之估價單,剛好留到蕭清舜說要三家估價單時。水利會之人員除通知伊得標外,均未有聯繫。此三張估價單是由伊先生直接送給蕭清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二九至第二三七頁)。證人即戊○○之夫、亦為龍甫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於調查局詢問時則 陳明 :「係蕭清舜先生介紹承作,並表示水利大樓一至六樓有工程承作,另要我準備三家估價單給他,並帶我到現場丈量,並由我太太戊○○準備了唐果屋、民豐家飾及龍甫室內設計之估價單交給他。」等語翔實(見偵卷(一)第二0一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至庭證稱:是蕭清舜聯絡並要求準備三家估價單,也沒有跟水利會人員聯絡,三張估價單是交給蕭清舜,但是交給蕭清舜本人或蕭清舜公司的人員則不確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一八頁至第二一九頁、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三九頁)。
㈢被告蕭清舜固辯稱:證人戊○○及甲○○所為證述,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
稱係伊自己通知證人戊○○提供三家估價單等語不符,且證人戊○○及甲○○既證稱均未與水利會人員聯繫過,又僅與蕭清舜在工地見過一次面等語,然估價單上載有水利會聯絡人「顏組長」及聯絡電話,驗收紀錄及支出傳票均記載由戊○○親自前往驗收以及領款,如證人戊○○與蕭清舜僅見過一面,如何辨識蕭清舜之聲音,甲○○又如何交付三張估價單予被告蕭清舜?參以證人戊○○有誣告前科,足認證人戊○○、甲○○所為證述均不可採等語。但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經查:
⒈被告乙○○於偵查中雖供稱附表編號二之工程係被告丑○○提供電話,由伊
與證人戊○○聯繫等語(見偵卷(一)第二七0頁、第二七二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結稱:與唐果屋公司聯絡前並未與蕭清舜聯絡過,是聽被告丑○○說才知道唐果屋是被告蕭清舜所介紹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九頁、第三四三頁),惟被告乙○○於偵查中也曾供稱附表編號二工程之三張估價單是蕭清舜給伊的等語(見偵卷(二)第二七二頁),另曾供稱不記得是誰拿的等語(見偵卷(二)第二七二頁),前後並不吻合,相較證人戊○○及甲○○對於被告蕭清舜確有要求彼等提供三家廠商估價單乙節,所為證述始終一致,自以證人戊○○及甲○○所為證述較為可信。
⒉再審酌被告蕭清舜就伊與唐果屋公司負責人間之對話內容,於調查局詢問中
供稱:「我只有跟戊○○說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有工程發包,希望你能承作。」(見偵卷(一)第二二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再介紹其他廠商,我只跟戊○○說要他來承包工程。」(見偵卷(二)第三一七頁)。
又被告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只有通知一家廠商,然後請他自己去找兩家廠商?)水利會慣例就是這樣。」(見本院卷第三四八頁),被告蕭清舜也知悉水利會上開往昔對於五十萬元以下工程之發包慣例,為被告蕭清舜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三六五頁)。綜合上情,被告蕭清舜既對水利會以往於從事五十萬元以下工程之發包作業時,係擇定一名廠商後,請該名廠商自行尋找其他兩家廠商投標之慣例有所認識,尚且告知證人戊○○:希望證人戊○○能承包附表編號二之工程,要證人戊○○來承包該項工程等語,是以被告蕭清舜與證人戊○○聯繫時,既已傳達指定唐果屋公司承接附表編號二工程之意,被告蕭清舜乃再行通知證人戊○○準備其他二家廠商之估價單以備查驗,實與常情無違。
⒊證人戊○○於領得工程款,經核算後,尚交付被告蕭清舜一萬五千三百六十
元,有證人戊○○於偵查中庭呈之價差計算表及匯款單在卷足憑(見偵卷
(一)第三0五頁、第三0六頁),被告蕭清舜對此也不否認,衡諸前述金額已占證人戊○○所得工程款七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幾達五分之一,更可認被告蕭清舜就附表編號二工程之介入程度,非僅止於被告蕭清舜所辯稱僅有撥打一通電話而已。況縱使被告乙○○確實另有要求證人戊○○提供三家估價單之舉,尚無礙於被告蕭清舜亦有相同行為之認定。
⒋至唐果屋公司估價單上雖載有聯絡人「顏組長」及電話,但此係依被告蕭清
舜告知之內容繕打而成,為證人戊○○所陳明(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倘被告蕭清舜所辯附表編號二之工程實由被告乙○○聯繫乙節屬實,則上開聯絡人何以未記載被告乙○○,反適與被告蕭清舜自承係應被告丑○○之請求找尋廠商之情相符,益徵證人戊○○、甲○○所為證述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蕭清舜所為辯解,不足採信。被告蕭清舜有應被告丑○○要求,選定特定廠商承包附表編號二工程之行為,應可認定。
被告丑○○為水利會總務組組長,被告乙○○為水利會總務組組員,負責辦理水
利會工程發包事務,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明知並無實際比價情事,由被告丑○○依私人情誼,或透過他人及知情之被告蕭清舜之介紹,擇定特定廠商承包,附表編號二工程之得標廠商唐果屋公司負責人戊○○及附表編號八工程之得標廠商上友電器行負責人呂元凱,均明知詳情,為圖得標仍應允代為取得其他兩家陪標廠商之估價單,再由被告乙○○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簽呈上登載該虛偽比價之結果,以達成使內定廠商取得工程承包權之目的,足生損害於水利會對於公共工程比價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及附表編號六、七之不知詳情而有意競標之偉信公司及霆昱公司,核被告丑○○、乙○○、蕭清舜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犯行,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丑○○、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二之工程,被告蕭清舜及唐果屋公司負責人戊○○,就附表編號八之工程,得標廠商上友電器行負責人呂元凱,雖均無公務員之身分,惟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丑○○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本罪,仍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被告丑○○、乙○○於附表編號二、三、五至八之工程,先後多次所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工程目標均係為興建水利會新辦公大樓,且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之前,即自行至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自首及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丑○○、乙○○、蕭清舜係因囿於陋習,被告乙○○復受有上級指示之壓力,致罹本件犯行,被告丑○○、乙○○所為犯行共有六件工程,被告蕭清舜則僅介入其中之一,本案六件工程金額並不龐大,對陪標廠商所生危害尚小,而被告丑○○、乙○○於審理之初雖否認犯罪,然嗣後坦承犯行,顯知悔悟,被告蕭清舜則自始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丑○○、乙○○、蕭清舜均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歷經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附表編號一及四之工程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丑○○、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及五月間,分別承辦如附表編
號一及編號四之工程時,明知其未依前揭規定實際進行訪價,即通知有犯意聯絡之太億金屬公司辛○○準備三家廠商之估價單,而辛○○為取得上開工程施作,遂向不知情之元誠公司負責人子○○取得填妥之元誠公司估價單二紙後,提出太億金屬公司及元誠公司估價單給乙○○。因辛○○只提出二家廠商之估價單,所以丑○○再向不知情之豪京公司負責人己○○取得該公司之估價單二份交給乙○○,使之比價程序形式上符合規定。乙○○作虛偽比價後,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五月十一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發包工程簽呈虛稱:鐵窗與自動門及電動遙控門工程及大樓一、二、四樓訂製流理台、水槽等設備工程,經取三家廠估價單比價,均以太億金屬公司報價較為合理等情,因認被告丑○○、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判例可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七號判例自明。末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為構成要件,如僅係辦理不當,而其所登載之事項並非不實時,雖應負行政上責任,尚難遽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五00號判例可資遵循。又出具價單參與比價之廠商,如各參與比價之廠商就其所出價格之意思表示並無虛偽,且得標後各出價廠商與招標機關間仍應依價單履行義務行使權利,即難認負責決標之公務員有為不實之比價程序。
㈢公訴人雖主張於附表編號一、四之工程,其中參標廠商元誠公司之負責人子○○及豪京公司負責人己○○對於參與上開二項工程之招標均不知情,惟查:
⒈被告辛○○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供稱:是丑○○或乙○○其中之一位通知
要準備三家估價單,但伊僅能找到兩間,剩下一家請被告丑○○或乙○○自己想辦法,元誠公司之估價單是伊以前老闆子○○教小姐打好字交給伊的等語(見偵卷(一)第一七四頁、偵卷(二)第二一七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元誠公司知道此項工程要投標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七頁)。
⒉證人子○○於調查局訊問時證稱:因被告辛○○與元誠公司有合作關係,被
告辛○○負責鐵料部分,元誠公司負責鋁料部分,因其亦想透過被告辛○○取得工程施作,故由辛○○向其拿取估價單前去參加比價,並由辛○○指示其公司小姐繕打施作等語(見偵卷(一)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至庭結稱:被告辛○○提供附表編號一、四工程之訊息及尺寸,因想承包工程,所以有參加附表編號一、四工程之比價,所申報之價格是授權由小姐在利潤二成至二成五範圍內決定,經伊看過估價後認為合理,因辛○○先前為他的徒弟,所以相信辛○○提供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七頁)。
⒊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問:你曾投標過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
會哪些工程?)我曾經投標過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鐵窗自動門及電動遙控捲門工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一、二、四樓流理臺、水槽、鋁窗設備工程』及八十七年六月間『七樓裝潢工程(聯誼廳)』等三件,但只有八十七年六月間之七樓裝潢工程(聯誼廳)得標。」(見偵卷(一)第一七八頁)、「(問: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投標過程為何?)先由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人員以電話通知本人至現場勘查估價,由本人公司製作估價單由公司職員送給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總務處人員乙○○,若有得標,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會通知本人前去施工,若沒有得標,也不會另外通知。」(見偵卷(一)第一七九頁),於偵查中證稱:確實有提供附表編號一及四工程之估價單,當時不知何人打電話至公司,伊就到現場估價等語(見偵卷(一)第二七七頁、偵卷(二)第十一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有投標水利會附表編號一及四之工程,當時係經人通知,伊先去看工地現場,經丈量後再將估價單交給小姐,由小姐送至水利會青島東路舊辦公室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四頁)。
⒋被告辛○○所為元誠公司確有投標真意之供述,核與證人子○○所為證述大
若相符。且觀諸太億金屬公司與元誠公司於附表編號一及四之工程所提出之估價單(分見偵卷(一)第三四五、三四六頁、第三四八頁、第三七九頁),前者係市面常見販售之估價單格式,後者則係以電腦繕打製成,並具體載明元誠公司之聯絡方式、營業項目,尚且有注意事項之記載,兩者之形式並不相同,足認證人子○○所為上開估價單係由元誠公司小姐繕打製成之證述,應屬真實。雖元誠公司與太億金屬公司間經營相同營業項目,彼此間有競爭關係,但查:被告辛○○前為證人子○○公司員工,證人子○○亦知悉被告辛○○另開設太億金屬公司,但兩公司間所負責供應之原料不同,且若元誠公司承作工作較多時,亦會商請太億金屬公司幫忙或轉包予太億金屬公司,為證人子○○陳述甚詳(見偵卷(一)第一0八頁、本院卷第一二一頁),是以太億金屬公司與元誠公司間,有一定的合作關係存在,而非僅止於單純之競爭關係。證人子○○復證稱價格係授權由小姐在利潤兩成至兩成五之範圍內決定,則被告辛○○介紹有競爭關係之太億金屬公司投標機會,雖與交易常情不符,但與上開兩家公司之往來慣例並無不合。至元誠公司估價單之內容、項目與排序雖與太億金屬公司相符,然證人子○○本不諱言上開工程之施作項目、尺寸為被告辛○○提供予元誠公司者,則兩者果有相符情事,亦與事理無違,尚不足以此認定證人子○○所為證述不可採信。是證人子○○有出具估價單參與比價之真意,應可認定。
⒌證人己○○係經由他人通知,得悉水利會有附表編號一、四之工程待發包,
始至現場進行丈量並估價,再提出估價單之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如前甚明,雖證人己○○於本院進行交互詰問時,對於就附表編號一及四之工程,至現場如何就工程細項進行估價乙節,證稱:係詢問當時在工程現場之人,那些人之身分及是否為工人,並不能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三頁),但查:證人己○○於調查局詢問時即證稱係因接到水利會人員通知才前去現場勘查估價(見偵卷(一)第一七九頁),則證人己○○至現場勘查時應已知悉待施作之工程項目、規格等條件,且上開附表編號一及四工程之投標期間為八十七年四月及五月間,距離證人己○○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至本院接受詰問之時,已事隔六年餘,且附表編號一及四之工程性質,並不具有特殊性,則證人己○○或因時隔甚久,致對當時勘查情況記憶模糊,尚不能遽論證人己○○所為證述,有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之處,是以證人己○○所為證述,應屬可採。
⒍被告乙○○於偵查中雖結稱:附表編號一、四工程係由被告辛○○提供兩家
估價單,至於豪京公司之估價單係由丑○○所交付等語(見偵卷(二)第二七一頁),但查被告乙○○於調查局詢問時,則供稱:附表編號一及四之工程估價單是由廠商直接到伊辦公室交付的(見偵卷(一)第二三0頁),於偵查初始則供稱:附表編號一之工程,是由被告辛○○拿太億和元誠公司的估價單來,附表編號四之工程也是,至於其餘一家之估價單是誰拿來的則不記得,被告丑○○對於本件並未有特別指示等語(見偵卷(一)第二六八頁至第二六九頁),由被告乙○○前後供述相互參照以觀,被告乙○○於案發之初所為之供述,並未指稱豪京公司之估價單係由被告丑○○所交付,被告乙○○於嗣後證稱係經由被告丑○○轉交等語,復無較為可信之基礎,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是以被告乙○○就此重要事項所為證述,顯有瑕疵而不足採。況縱認被告丑○○有交付豪京公司估價單之情事,亦不足以推論豪京公司並無參標之真意。是被告乙○○之證述,無從為被告丑○○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元誠公司及豪京公司既均有參與附表編號一及四工程比價之真意,
則被告乙○○於簽呈上登載鐵窗與自動門及電動遙控門工程及大樓一、二、四樓訂製流理台、水槽等設備工程,經取三家廠估價單比價,均以太億金屬公司報價較為合理等語,並無虛偽情事,即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丑○○、乙○○就此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⑴丑○○為使不知情之得泰裝潢公司陳炳煌標得如附表編號三
之工程,遂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該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新厝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壬○○,下稱新厝公司)、「壬○○」、「 蕭福龍 」、「 張家祥 」之印章,並由此不詳之人取得「永順裝潢行」(負責人庚○○)之商號印章後,分別蓋用於估價單上,偽造成為新厝公司及永順裝潢行出具之估價單各二份,其中一份連同得泰公司之估價單,交付給乙○○而行使之(另一份詳後述)。乙○○明知上開三家廠商之估價單係丑○○所提供,竟未依規定訪價,仍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發包工程簽呈虛稱:大樓七樓隔間牆拆除工程,經取三家廠商估價單比價,以得泰公司報價較為合理等情。⑵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及六月間,水利會有編號五及編號六之工程發包,丑○○明知依前述規定應由經辦人員取二家廠商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竟為使不知情之板信公司林華皇標得工程,遂向林華皇取得板信公司之估價單二份,另向不知情之偉信公司取得估價單乙份後。再與不詳之成年人,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此人於不詳時地,另偽造「福中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 宋福雄 ,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停止營業,下稱福中公司)印章後,蓋用於估價單上,偽造成為福中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連同前開已偽造之新厝公司及永順裝潢行之估價單各乙份與板信公司之估價單二份交給乙○○而行使之。乙○○明知其所取得之估價單均非由廠商實際估價後提出,仍依丑○○之指示,分別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及六月八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發包工程簽呈分別虛稱:大樓三、四、五樓採光設備工程及大樓七樓電梯口牆壁拆除工程,經取三家廠商估價單比價,均以板信公司報價較為合理等情。嗣板信公司於標得編號六之工程後,因公司無暇施作,遂經丑○○之同意後,將工程轉給得泰公司承作,並由得泰公司請領該項工程之工程款。⑶丑○○另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水利會辦理編號七之工程時,為使不知情之豪京公司己○○得標,遂指示乙○○自行參照水利會之新建大樓七樓室內裝潢工程預算書印製相同格式之「台北市七星農田水利會士林辦公大樓七樓裝潢工程總價詳細表」充當估價單後,由丑○○將上開「工程總價詳細表」交給己○○及不知情之霆昱公司負責人林朝旺蓋用渠公司之大小章後,復承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再由不詳之人,蓋用前開「新厝實業有限公司印」及「壬○○」之印章,偽造成為新厝公司之估價單。丑○○取得三份蓋好印章之「工程總價詳細表」後,再交給乙○○辦理比價,乙○○明知上開三張「工程總價詳細表」並非全部由廠商自行估價填寫完成,仍於同年六月十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發包工程簽呈虛稱:大樓七樓空間設計,擬取三家廠商估價單比價辦理等情,因認被告丑○○、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核先敘明。又按共犯或相牽連案件等彼此具利害關係之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㈢公訴人主張上揭以「新厝實業有限公司」、「永順裝潢行」、「福中工程有限
公司」之名義出具之估價單,及估價單上所蓋用之「新厝實業有限公司」、「壬○○」、「蕭福龍」、「永順裝潢行」、「福中工程有限公司」之印章均係偽造之情,固分別據新厝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壬○○、永順裝潢行負責人庚○○、福中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宋福和 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新厝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壬○○之證述部分,見偵卷(一)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偵卷(二)第四六頁;永順裝潢行負責人庚○○之證述部分見偵卷(一)第一二0頁、偵卷(二)第三0九頁、本院卷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七頁;福中工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宋福和之證述部分,見偵卷(一)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三頁、偵卷(二)第四八頁),足認為真實。然公訴人主張被告丑○○係與不詳人士於不詳地點偽造上開估價單私文書之情,無非係以被告乙○○所供稱除附表編號一、二、四之工程估價單係由廠商交付者外,其餘均由丑○○所交付等語為論據。但此除為被告丑○○所否認外,且查: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五之工程,於偵查中又供稱:「我記得編號五工程是林華皇拿三家估價單來的,因為他有來現場看,所以請他提供三家估價單。他是三家一起放在信封裡面,由組長轉交給我。」(見偵卷(二)第三一一頁),就附表編號六之工程於偵查中則供稱:「編號六工程之福中公司估價單應該是莊金安委員介紹廠商,三家估價單是一起拿來的,我有時也不在辦公室,所以也不確定是何人拿來的。」(見偵卷(二)第三一0頁)、就附表編號七的工程,於偵查中則先後供稱:「七樓聯誼廳的裝潢是蕭清舜介紹豪京的吳錦貞與丑○○認識,由他拿豪京、新厝、霆昱等三家的估價單給我,那是在八十七年六、七月間的事,地點在辦公室。」(見偵(一)卷第二七一頁)、「霆昱工程及新厝實業估價單內容格式是我列印的,後來莊金安委員說要介紹相關廠商,我就把估價單給他,至於是何人拿給我的,我不知道。‧‧‧因為有經過設計師的設計有將檔案內容存於電腦裡,所以列印相同內容之估價單。我應該拿三份估價單給莊金安,不是我自己填好的。」(見偵(二)卷第三九頁)、「編號七的工程是三家廠商的估價單一起給我的,至於何人給我的我不清楚。‧‧‧因為是我們印的,印好之後交給我們組長,好像是組長交回給我的。」(見偵卷(二)第三一0頁),被告乙○○就附表編號五、六、七工程之估價單是否確由被告丑○○所交付乙節,雖間或供稱是由被告丑○○所交付,但間或供稱附表編號五工程之三家估價單是由板信公司負責人林華皇所交付,或又供稱並不清楚等語,前後並不相符,顯有瑕疵。況得泰裝潢公司(即附表編號三工程之得標廠商)負責人陳炳煌於調查局詢問中證稱:約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乙○○通知水利會有七樓裝潢工程要發包,希望伊能承作等語(見偵卷(一)第一五九頁),於偵查中則證稱:係伊自己拿估價單交給丑○○或乙○○等語(見偵卷(一)第二七五頁);偉信公司(即附表編號六之參標廠商)負責人丙○○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曾經投標過水利會工程一次,是下包商告訴伊水利會有工程要發包,所以就請該名下包商自行填寫估價單交給水利會,至於交給何人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一三一頁),於偵查中則先後證稱估價單可能是工人或公司小姐寫的等語(見偵卷(二)第六頁、第四八頁、第四九頁、第三一五頁);霆昱公司(即附表編號七工程之參標廠商)負責人林朝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因伊朋友告知水利會有工程要發包,所以就請朋友填寫估價單交給水利會,但至於交給何人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一)第一三六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是有參與水利會工程投標,也沒有拿別人的估價單等語(見偵卷(二)第四七頁)。是以上開附表編號三、五、七之參標廠商,對於究竟將估價單交付予何人,並不能明確指明,得泰裝潢公司負責人陳炳煌於調查局中尚且證稱係交給被告乙○○等語。是以被告乙○○供稱除附表編號一、
二、四外工程之估價單均由被告丑○○所交付之情,除有瑕疵之外,亦與上揭證人所為證述並不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之供述既有瑕疵,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縱認被
告丑○○有交付偽造之估價單予被告乙○○之行為,也不能推斷上開估價單即為被告丑○○所偽造,自難為認定被告丑○○有偽造「永順裝潢行」、「新厝公司」及「福中公司」估價單犯行之證據,益不得證明被告丑○○及乙○○有行使上開偽造之公司商號估價單私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丑○○及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末查公訴人雖認被告蕭清舜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但查:龍甫公司之估價單,為龍甫公司之負責人甲○○同意出具,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又民豐家飾行負責人丁○○,因與唐果屋公司負責人戊○○為姊妹關係,且基於出借估價單予他人參與投標係當時裝潢業界普遍之慣例,乃允諾戊○○使用蓋用民豐家飾行店章之估價單乙節,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陳證甚明(見本院卷第二0六頁至第二一七頁)。承上所述,龍甫公司及民豐家飾行之估價單,既係經彼等之負責人同意而由證人戊○○使用於投標公共工程,而經文書名義人同意製作,自與偽造私文書罪須以無製作權人捏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之文書為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律以偽造私文書罪之罪責。而此犯罪事實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之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辛○○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丑○○、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及五月間,分別承辦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四之工程時,明知其未依前揭規定實際進行訪價,即通知有犯意聯絡之太億金屬公司辛○○準備三家廠商之估價單,而辛○○為取得上開工程施作,遂向不知情之元誠公司負責人子○○取得填妥之元誠公司估價單二紙後,提出太億金屬公司及元誠公司估價單給乙○○。因辛○○只提出二家廠商之估價單,所以丑○○再向不知情之豪京公司負責人己○○取得該公司之估價單二份交給乙○○,使之比價程序形式上符合規定。乙○○作虛偽比價後,分別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五月十一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發包工程簽呈虛稱:鐵窗與自動門及電動遙控門工程及大樓一、二、四樓訂製流理台、水槽等設備工程,經取三家廠估價單比價,均以太億金屬公司報價較為合理等情,因認辛○○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鐘茂淵 之陳述、太億公司及
元誠公司之估價單影本、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及五月十一日所擬之簽呈及被告乙○○之陳述為論據。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元誠公司知道水利會有此項工程並有意投標,請伊去拿估價單等語。
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公務員」為犯罪主體,為身
分犯,是以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推由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事項之登載,始克相當。故無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辛○○與有身分之共同被告丑○○、乙○○共犯,必該具有身分之共同被告丑○○、乙○○業已構成犯罪為前提。而被告丑○○、乙○○就此部分之犯行,尚不能證明構成犯罪,業如前述,則被告辛○○自無從與彼等成立共犯關係。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且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縱令其不應制作而制作,亦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一0五0號判例、二十四年上字第五四五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辛○○所提出之太億金屬公司及元誠公司估價單,前者因被告辛○○為太億金屬公司之負責人,本屬有權制作之人;後者之估價單為元誠公司實際負責人子○○所提供,且子○○亦有參與比價之真意,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該份元誠公司之估價單,係屬有權制作且內容真實之私文書,被告辛○○所為辯解,尚屬有據。均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辛○○所為,與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偽造私文書
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有何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自應諭知被告辛○○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何信慶法官許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鐵窗與自動門及電動遙控捲門工程(此部分不構成犯罪)㈠投標廠商:太億金屬公司、豪京企業公司及元誠捲門公司。
㈡得標廠商:太億金屬公司。
一至六樓設置亞麻直百葉窗工程
㈠投標廠商:唐果屋公司、龍甫公司及民豐家飾行(龍甫公司及民豐家飾行之估價
單,因龍甫公司負責人甲○○為唐果屋公司負責人戊○○之夫,民豐家飾行負責人丁○○為戊○○之妹,戊○○徵得上開二人同意所取得)。
㈡得標廠商:唐果屋公司(唐果屋公司係因被告蕭清舜之介紹而為被告丑○○所指定,並經被告蕭清舜通知投標及出具三家廠商之估價單)。
㈢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之簽呈上虛偽記載:「大樓一至六樓設置亞麻直百葉窗工程,經取三家廠商估價單比價,以唐果屋公司報價較為合理」。
七樓裝潢工程
㈠投標廠商:得泰裝潢公司、永順裝潢行及新厝實業有限公司(永順裝潢行及新厝實業有限公司之估價單為不詳人士偽造後,交予不知情之乙○○供比價之用)。
㈡得標廠商:得泰裝潢公司(得泰裝潢公司係經由水利會會務委員莊金安介紹而指定,由乙○○通知投標)。
㈢乙○○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之簽呈上虛偽記載:「大樓七樓隔間牆拆除工程,經取三家廠商估價單比價,以得泰公司報價較為合理」。
一、二、四樓流理台工程(此部分不構成犯罪)㈠投標廠商:太億金屬公司、豪京企業公司、元誠捲門公司。
㈡得標廠商:太億金屬公司。
三、四、五樓天花板裝修工程
㈠投標廠商:板信公司、永順裝潢公司、新厝公司(永順裝潢公司及新厝公司之估價單為不詳人士偽造後,交予不知情之乙○○供比價之用)。
㈡得標廠商:板信公司(板信公司負責人林華皇因認識被告丑○○而受指定,由丑○○通知投標)。
㈢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之簽呈上虛偽記載:「三、四、五樓採光設備工程,經取三家廠商估價單比價,以板信公司報價較為合理」。
七樓牆壁拆除工程
㈠投標廠商:板信公司、福中公司、偉信公司(偉信公司之估價單為負責人丙○○
為參與投標所出具,福中公司之估價單為不詳人士偽造後,交予不知情之乙○○供比價之用)。
㈡得標廠商:板信公司(板信公司負責人林華皇因認識被告丑○○而受指定,由丑○○通知投標)。
㈢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之簽呈上虛偽記載:「大樓七樓電梯口牆壁拆除工程,經取三家廠商估價單比價,以板信公司報價較為合理」。
七樓裝潢工程(聯誼廳)工程
㈠投標廠商:豪京公司、霆昱公司、新厝公司(霆昱公司之估價單為負責人林朝旺
為參與投標而出具,新厝公司之「工程總價詳細表」為不詳人士偽造後,交予不知情之乙○○供比價之用)。
㈡得標廠商:豪京公司(豪京公司負責人己○○係因水利會會務委員莊金安介紹而受指定,由乙○○通知投標)。
㈢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之簽呈上虛偽記載:「大樓七樓空間設計,經取三家廠商估價單比價,以豪京公司報價較為合理」。
購置安裝分離式冷氣機工程
㈠投標廠商:上友電器行、昭祥電器行、品詮電器有限公司(昭祥電器行及品詮電
器行之估價單,係上友電器行實際負責人呂元凱,經該二家不知情之商號負責人林昭明、曾振賢同意,取得已蓋妥昭祥電器行及品詮電器有限公司印章之估價單後,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填載內容,連同上友電器行之估價單,送交被告丑○○轉交被告乙○○)。
㈡得標廠商:上友電器行(上友電器行實際負責人呂元凱因曾為水利會搬遷冷氣而結識被告丑○○,經被告丑○○通知投標及出具三家廠商之估價單)。
㈢乙○○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日之簽呈上虛偽記載:「本會新辦公室部分組室安裝分離式冷氣,經取三家廠商估價單比價,以上友電器行報價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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