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26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628號原告欣華昌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盧繼剛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台財訴字第0950022991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668,377,765元,營業成本為1,398,169,138元,證券交易所得為0元,投資收益為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尚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8,289,888,65
0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8,717,809,000元及投資收益90,250元,遂以總額法,核定營業收入為9,958,266,415元,營業成本為10,115,978,138元。惟本期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因屬免稅所得,另有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因其列報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無法合理明確歸屬,是按出售國內有價證券之收入佔各項收入【含出售有價證券收入8,289,888,650元、投資收益90,250元、債券利息收入158,927,169元及其他營業收入1,401,491,801元(含申報營業收入1,668,377,
765元、利息收入158,932,706元、租賃收入7,619,048元及佣金收入557,522元)】總額比(84.1579%),分別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201,953,53
3元,核定出售有價證券之免稅所得(即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虧損629,873,883元;投資收益佔各項收入總額比(0.0009%),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2,199元,核定投資收益淨額(即第58欄)為88,05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5年3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5020501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期係以買賣布匹、呢絨為主要營業,當年度本業收入為1,668,377,765元,但為融資調度資金問題,雖有出售有價證券,但次數少,金額大,被告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與事實不符。
㈡、本期申報之利息支出大多來自利息收入,依財政部85年8月
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亦應先減除利息收入,餘額再分攤方為正確。
㈢、本案原告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年營業額高達16億元即可證明,被告僅以金額大小為比例,未衡量原告之實際交易情況而斷定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實有違「有利及不利均應注意原則」,故被告未審酌原告之實際營業情形,據以核稅均有未洽。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係就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所為之釋示,該函釋所稱之「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係以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是否遠超過所登記營業項目收入為斷,而與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營業項目範圍是否包括證券買賣無關,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釋字第42
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其他顧問服務業、百貨買賣業、各種服裝服飾布料之買賣業等,雖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惟原告本期買賣有價證券(公債)共180筆,出售長期投資(股票)13筆(有原告有價證券明細帳及長期投資明細帳附案為憑),有價證券收入高達8,289,888,650元(公債6,769,796,
150元及股票1,520,092,500元),遠大於申報之本業收入1,668,377,765元,足證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其目的在於賺取買賣差價利益或因基於經營策略考量,雖其等待銷售之時間有長短,然與營業項目之賺取利潤目的相同,均屬營業範疇之營業行為,原告不但本期如此,且歷年均有從事買賣股票之營業行為,其從事證券買賣至為明顯,難謂其實際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原告主張其根本不應屬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自無可採。又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變更登記之事項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為公司法第12條所規定。原告既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其怠於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為營業登記或為營業事項變更登記,自不得以其登記之營業事項對抗被告,亦不容其主張怠於公司法第12條之登記義務,而逃避其應負之納稅義務。又按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實質的經濟事實,而非其外觀之法律行為或形式上之登記事項,對實質上相同經濟活動所產生之相同經濟利益,應課以相同之租稅,始符合租稅法律主義所要求之公平及實質課稅原則,實質課稅原則為租稅法律主義之內涵及當然歸趨。職是之故,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否則勢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本件原告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惟本年度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遠大於申報之本業收入,故就實質而言,即難謂原告非以有價證券之買賣為專業,原告復執前詞爭執,核無足採。
㈢、證券交易所得與投資收益均屬投資證券之衍生所得,均有其相關之營業成本及利息,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2條第
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公司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納入不計入所得課稅,如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至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是被告參酌修正前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財政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據以計算出售有價證券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尚無不合。
㈣、至主張本期申報之利息支出大多來自利息收入,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先減除利息收入再分攤乙節;該函係財政部為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買賣有價證券其利息支出分攤原則所為函釋,原告非屬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自不得適用前揭財政部85年度函釋。
至原告之借款資金是否用於補償性存款或暫存銀行部分,原告至今尚未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佐證,致被告無從審酌,原核定以利息支出無法合理明確歸屬,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計算分攤,核無不合。
㈤、按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認符獎勵投資條例第27條規定及憲法租稅法律主義。原告本期買賣有價證券計193筆,有原告有價證券明細帳及長期投資明細帳附案可稽,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8,289,888,650元,遠大於申報之本業收入1,668,377,765元,且次數頻繁,依前揭規定,被告認其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原告、被告原代表人分別由 葉宗憲 變更為甲○○; 張盛和 變更為許虞哲,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行政院95年8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分別於96年2月12日、同年2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適用之法規:
㈠、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24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證券交易所得與投資收益均屬投資證券之衍生所得,均有其相關之營業成本及利息,依上述所得稅法規定意旨,關於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公司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納入不計入所得課稅,如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是就公司投資證券所生之成本費用,揆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及公平原則,自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
㈡、次按「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本部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則經財政部分別以83年
2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298號函釋在案,此乃財政部基於主管權責,就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對所屬所為之指示,亦即就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有價證券出售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入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應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經核尚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且該83年函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合憲在案,是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營業收入為1,668,377,765元,營業成本為1,398,169,138元,證券交易所得為0元,投資收益為0元。被告初查發現原告本期尚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8,289,888,650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8,717,809,000元及投資收益90,250元,是以總額法,核定營業收入為9,958,266,415元(申報1,668,377,765元+證券收入8,289,888,650元=核定9,958,266,415元),營業成本為10,115,978,138元(申報1,398,169,138元+證券成本8,717,809,000元=核定10,115,978,138元)。惟本期之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因屬免稅所得,另有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因其列報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無法合理明確歸屬,是按出售國內有價證券之收入佔各項收入【含出售有價證券收入8,289,888,650元、投資收益90,250元、債券利息收入158,927,169元及其他營業收入1,401,491,801元(含申報營業收入1,668,377,765元、利息收入158,932,706元、租賃收入7,619,048元及佣金收入557,522元)】總額比(84.1579%),分別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201,953,533元,核定出售有價證券之免稅所得(即第99欄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為虧損629,873,883元(出售證券收入8,289,888,650元-出售證券成本8,717,809,000元-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201,953,533元=核定-629,873,883元);投資收益佔各項收入總額比(0.0009%),計算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為2,199元,核定投資收益淨額(即第58欄)為88,051元(投資收益90,250元-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2,199元=核定88,051元
)。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均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5年6月8日台財訴字第0950022991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9、14-19、24、27-29、183頁;本院卷第9-15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本期係以買賣布匹、呢絨為主要營業,當年度本業收入為1,668,377,765元,雖有出售有價證券,但次數少,金額大,係為融資調度資金措施。且本期申報之利息支出大多來自利息收入,依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應先減除利息收入,餘額再分攤方為正確。被告未衡量原告之實際交易情況而斷定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有違「有利及不利均應注意原則」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10月14日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且經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認與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在案。如前所述,原告89年度申報本業收入1,668,377,765元,惟其出售有價證券收入8,289,888,650元及投資收益90,250元,遠大於登記之營業收入;又其全年買賣有價證券逾190筆,次數頻繁,亦有原告明細帳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8-93),且為其所不爭,足見原告係以有價證券之買賣為主要營業,自屬以有價證券買賣及投資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從而,被告揆諸上揭法規及財政部83年2月8日函釋規定,認原告列報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無法合理明確歸屬,是按出售國內有價證券之收入佔各項收入總額比、投資收益佔各項收入總額比,分別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而各別核定出售有價證券之免稅所得及投資收益淨額如上述,於法自無不合。至經營有價證券業務,不論其從事經營策略、獲利因素之不同考量或其證券持有期間之長、短期投資,其出售有價證券之行為均屬營業範疇之營業行為,不因其獲利動機,而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其係為調度資金而為系爭買賣有價證券行為,非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被告未注意對其有利情事云云,尚無足採。
㈡、次按「營利事業如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其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未能合理明確證明借款用途者,方須依比例計算土地或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是以,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係來自借款資金,例如借款須做補償性存款或借款資金未全部動用而暫存銀行等,其利息收入雖與利息支出相關,惟因借款資金用於補償性存款或暫存銀行部分,其用途明確,該部分之借款利息准個別歸屬認定,已無須依比例攤計,故應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之問題。至營利事業之利息收入如非來自借款資金,則其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並不相關,亦無利息支出應扣除利息收入,再以淨額分攤問題。」、「…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3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2、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則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固經財政部84年2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釋在案。惟上述財政部85年8月9日函釋適用對象限於綜合證券商,原告非綜合證券商,自無適用該函釋之餘地。原告援引上述財政部85年函釋主張本期申報之利息支出大多來自利息收入,應先減除利息收入再分攤云云,亦無可採。另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納稅義務人有其申報協力義務;原告就其借款資金是否用於補償性存款或暫存銀行部分,經本院闡明仍未提示相關證明資料佐證(見本院卷第106頁),自無從辨明其歸屬,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本期尚有出售有價證券收入8,289,888,650元,出售有價證券成本8,717,809,000元及投資收益90,250元,遂以總額法,核定營業收入為9,958,266,415元,營業成本為10,115,978,138元,並按出售國內有價證券之收入及投資收益占各項收入總額比,分別計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利息支出為201,953,533元及2,199元,核定出售有價證券之免稅所得為虧損629,873,883元,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投資收益淨額為88,051元,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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