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五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技坪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五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湖警刑移字第一一二號函送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О‧四公克),係被告蕭技坪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十五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一四О號,為警當場查獲,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列管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違禁物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本件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十五時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一四О號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О.四公克)。被告於警、偵訊中對於右揭時地之犯行供認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衛生局出具之八十八煙檢字第五七О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係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湖警刑移字第一一二號解送被告蕭技坪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隨案移送之扣案物,今該案件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強制戒治期滿,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該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一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一一三八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法要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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