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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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之「AILEENLO」署名合計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假日飯店附近,以積欠賭債新臺幣(下同)四萬元為由向 羅愛琳 借款,羅愛琳遂以其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提款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提款三萬元借與甲○○,嗣羅愛琳準備再提領一萬元時,提款機因不明問題無法再繼續提款,甲○○則向羅愛琳表示伊會自己去提領,要求羅愛琳將上開信用卡及信用卡密碼通知單借伊使用,詎甲○○取得前開信用卡及密碼通知單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特約商店,持前揭信用卡共計消費八次,並由甲○○在信用卡簽帳單(三聯單及二聯單)上偽造「AILEENLO」(即羅愛琳之英文姓名)之署名,其累積消費總金額合計二萬二千九百零二元,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須依約先行墊付其簽帳消費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羅愛琳本人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甲○○復基於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六月十日,以鍵入密碼之方式連續撥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十次,致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誤信為係持卡本人或經本人同意之人使用該信用卡付費方式撥打電話,甲○○共獲得撥打電話卻可免為付款之利益共計一百八十九元。
二、甲○○復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友人乙○○位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利用乙○○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取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國際牌GD90型手機一套(含電池、皮套、充電器各一個)。得手後,甲○○因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得知乙○○之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遂基於前揭事實(一)之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於同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以鍵入乙○○信用卡預借現金密碼之方式連續持該張信用卡前往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即提款機)預借現金九次,致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信為乙○○本人,而由提款機付予現金共計七萬四千五百元。甲○○繼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鍵入密碼之方式連續撥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話二次,致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誤信為係持卡本人或經本人同意之人使用該信用卡付費方式撥打電話,甲○○共獲得撥打電話卻可免為付款之利益共計三十三元。
三、甲○○繼基於上開事實(二)之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同年七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路與七賢路口之熱海別館二0九室內,趁 蔡溪靜 在浴室洗澡不注意之際,著手竊得蔡溪靜所有之皮夾一個,內裝有一百元、蔡溪靜之國民身分證一枚、行車執照一枚、 蔡朝勤 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及蔡朝勤之身心障礙手冊一本。嗣因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口查獲甲○○攜帶前開竊得之物品,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被害人羅愛琳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持卡人消費歷史查詢表二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應收帳務明細查詢表五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及信用卡簽帳單影本七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AILEENLO」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竊盜、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詐欺得利、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六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認被告前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罪,起訴法條顯有誤引,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圖正業,好逸惡勞,竊取被害人乙○○及蔡溪靜之財物,並偽造被害人羅愛琳名義向附表所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特約商店詐取財物、利益及撥打電話;及持被害人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多次向自動付款設備預借現金花用及撥打電話,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惟念其犯罪後尚能與被害人羅愛琳、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按,且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AILEENLO」署名合計十七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假日飯店附近,向被害人羅愛琳佯稱因積欠賭債四萬元,請被害人羅愛琳以其所有之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在提款機以預借現金之方式提款借伊清償債務,致使被害人羅愛琳陷於錯誤,而在提款機先行提領三萬元借與甲○○,因而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向被害人羅愛琳借錢後,我與被害人羅愛琳有電話聯絡,因為沒有錢,所以延期清償,我沒有詐欺取財之意圖。」等語。經查:質之被害人羅愛琳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證稱:「借錢當時沒有約定利息,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表示錢要晚一點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等語。職是,被告借款當時既未施用任何詐術行為,被害人羅愛琳更無因而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予被告之情事,應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堪採信。復參以被告業與被害人羅愛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按,益徵被告顯無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交易日期│收單銀行│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在信│││││(消費方式)│用卡簽帳單(三││││││聯單或二聯單)││││││偽造署名數目│├───┼──────┼──────┼─────────┼───────┤│一│民國八十九年│財團法人聯合│皇賓旅社│新台幣(下同)│││四月二十九日│信用卡處理中│(住宿消費)│三千三百元、││││心││「AILEEN││││││LO」署名三││││││枚│├───┼──────┼──────┼─────────┼───────┤│二│八十九年五月│華南銀行│夜星茶行│三千三百元、│││六日││(喝酒、點菜消費)│「AILEEN││││││LO」署名二││││││枚│├───┼──────┼──────┼─────────┼───────┤│三│八十九年五月│BAMer│黑藍紅視聽廣場│五千元、│││六日│chant│(唱歌消費)│「AILEEN││││Servic││LO」署名二││││es,Inc││枚││││.│││├───┼──────┼──────┼─────────┼───────┤│四│八十九年五月│匯豐銀行│雨荷美容材料行│三千九百元、│││八日││(購買染髮材料)│「AILEEN││││││LO」署名二││││││枚│├───┼──────┼──────┼─────────┼───────┤│五│八十九年五月│財團法人聯合│錢櫃視聽顧問股份有│一千八百三十二│││十日│信用卡處理中│限公司│元、││││心│(唱歌消費)│「AILEEN││││││LO」署名二││││││枚│├───┼──────┼──────┼─────────┼───────┤│六│八十九年五月│同右│嘉珍銀樓│四千零九十元、│││十一日││(購買黃金)│「AILEEN││││││LO」署名二││││││枚│├───┼──────┼──────┼─────────┼───────┤│七│八十九年五月│同右│同右│一千四百五十元│││十二日│││、││││││「AILEEN││││││LO」署名二││││││枚│├───┼──────┼──────┼─────────┼───────┤│八│八十九年六月│同右│光華加油站有限公司│三十元、│││三日││(加油消費)│「AILEEN││││││LO」署名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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