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丁○○間就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右開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分別以○八七美地字第○○○五一二號、第○○○五一三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將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全○○○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甲○○贈與上開土地當時,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利息亦僅繳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同時尚為訴外人 黃生德 之借貸債務連帶保證,當時亦積欠原告二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利息僅繳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被告甲○○所積欠之上開二筆債務迄今本息均未償還,截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止,被告甲○○名下尚有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已設定五百六十萬元抵押權予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外,已無其他財產,足見被告甲○○係有計畫脫產。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以及請求被告丁○○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債權憑證、借據影本各乙份,無擔保放款帳、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各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調取被告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並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調取高雄縣○○鎮○○○段○○○○○號、龍肚段二一八二地號、二一八三地號及美光段四三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反面言之,倘債權人已依法訴請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處分行為,自可併為請求塗銷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其理至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將高雄縣○○鎮○○段○○○○號土地全○○○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下均稱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丁○○,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被告甲○○贈與上開土地當時,尚積欠原告二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六元,利息亦僅繳至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同時尚為訴外人黃生德之借貸債務連帶保證,當時亦積欠原告二百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利息僅繳至八十六年三月三日。被告甲○○所積欠之上開二筆債務迄今本息均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借據各乙份及無擔保放款帳、催收款項明細分類帳、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由被告丁○○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情,本院審酌:
㈠查被告甲○○現尚有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及竹
頭角段三二二五地號、龍肚段二一八二地號、二一八三地號土地,此外並無多餘財產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旗山稽徵所調取被告甲○○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查核明確,有該稽徵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南區國稅旗山服字第九○○○○七九八號函暨上開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甲○○雖尚有上開多筆土地,但其所有之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分之一之公告現值僅有十萬一千八百三十元;其所○○○鎮○○○段○○○○○號土地雖公告現值為三百四十六萬二千元,但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設定最高限額一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土地銀行;其所○○○鎮○○段○○○○○號、二一八三地號土地雖公告現值分別為二百九十二萬一千四百元、二百八十八萬元,但已於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分別為高雄縣美濃鎮農會設定最高限額五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及為訴外人 邱命益 設定二百四十萬元之一般抵押權等情,亦據本院向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訛,可知被告甲○○現在所有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
㈡徵諸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二十一日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予被告丁○○之時,業已積欠原告上開借貸債務,且自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四月二十九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復有高雄縣美濃鎮農會、邱命益等人之上開高額債務存在等情。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三百六十八萬七千九百八十四元、一百四十一萬六千二百七十元,其上僅於七十六年四月十日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四十二萬元之抵押權,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在卷足佐。顯見被告甲○○在尚未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情況下,竟仍以贈與之名義將尚有高額價值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其配偶即被告丁○○所有,自係有意規避原告等債權人對其債務之催討無疑。是亦足認被告甲○○於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丁○○之時,既係意圖規避債權人催討債務,當係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資力足資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為是。準此,被告甲○○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為被告丁○○所有之時,業使其本身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則其之無償行為自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其現仍無力清償,依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可訴請撤銷該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丁○○之無償行為,既有害於原告之前揭債權,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該無償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甲○○、丁○○間就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丁○○應將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分別以○八七美地字第○○○五一二號、第○○○五一三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梁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