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七六號、第一二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係以種花為業,因業務上需要,須開車將花送回住處整理,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田馨淑 ,沿高雄縣○○鎮○○○○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二時十分許,行經產業道路十字路口時,依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快速行駛,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ΖD-六一七五號自小客車,由高雄縣○○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十字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致雙方互相發見對方時,皆因閃避不及,吳車之右前車頭撞及郭車之左前車頭後,郭車往右前方衝入水溝內,吳車原地打轉一百八十度後向右傾倒於路上,田馨淑之上半身自車窗拋出後,為傾倒之自小貨車壓於車下後因胸腔內出血、頭部外傷、腦震盪而當場死亡。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田馨淑之父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田馨淑死亡之事實,供認不諱,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照片十張可資佐證,另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田馨淑死亡之事實,亦不否認,惟辯稱:伊非從事業務之人,另該條路不熟,是被害人指示伊走該路,而該路之左邊都是雞舍,會擋住我的視線,伊沒有過失云云。惟查被告乙○○係花農,惟因工作上之需要,須開車從花園載送花卉回住處整理,以供出售,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是其雖非以駕駛為專職,但卻係以駕駛小貨車載送花卉為其附隨業務無訛。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乙○○既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之甚詳,而肇事當時天侯晴朗,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且無任缺陷或任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而依被告乙○○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依被告乙○○所自陳,對於該路況並不熟悉,且有雞舍在左邊擋住視線,則既不熟悉,且有雞舍在左邊,則於行經該路口時更應減速慢行,以隨時做停車之準備,竟未注意,致未能適時發現被告丙○○亦行經該路口,以致被告乙○○所有之小貨車右前車頭與被告丙○○所有之小客車左前車頭相撞,被告乙○○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是被告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害人田馨淑係因該事故致受有胸腔內出血、頭部外傷、腦震盪,並因而當場之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乙○○、丙○○之行為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四一九號函附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乙○○係花農,因工作上之需要,須開車從花園載送花卉回住處整理,以供出售,是駕駛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無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丙○○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證人 徐瑞逢 即事故處理警員到庭證述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過失責任之輕重不同,犯後態度均尚良好,肇事後被告丙○○並主動報案,參與救護工作,另被告乙○○、丙○○均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份附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所犯之罪比較後並未有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乙○○、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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