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被告乙○○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受政府機關之派任而須急赴法國受訓,被告為攜伊一同前往,乃於未舉行結婚典禮、宴客或其他公開儀式、周告親友之情下,二人即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相偕前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相偕出境前往法國,今兩造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固應推定為已結婚,然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兩造之結婚即不具備法定之方式,而婚姻關係與人之一生具有深切之影響,婚姻之有效或無效、成立或不成立於當事人間亦極其重要,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乃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聲明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玉敏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同原告所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相關文件,並訊問證人丙○○。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又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既為「推定」自得以反證推翻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五五一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在未舉行公開之儀式且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之情下而為結婚,並於上開時日一同前往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畢旋即相偕出境前往法國乙節,此有戶籍謄本、聲明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向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調取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附卷可憑,而兩造於結婚時並未宴客,其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洪玉敏」印文,係原告向其妹即訴外人洪玉敏稱以要去法國,訴外人洪玉敏乃請其自行刻印蓋用,另證書上之「證婚人丙○○」之印文及簽名,係訴外人丙○○經被告央以充當證婚人而授權被告刻印及自行簽名,其並未到場參加兩造婚禮,亦未於結婚證書上親自簽名用印等情,並經證人洪玉敏、丙○○到庭證述在卷,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聲明書於此亦不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兩造雖業持結婚證書共同向戶政機關申請為結婚登記而推定其已結婚,惟該結婚證書上之介紹人洪玉敏、證婚人丙○○之印文、署押乃均係兩造經得授權後自為,其等均未到場參與,且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之定式禮儀使他人得以共見共聞,其等已結婚之推定自因此諸證據而經推翻,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其婚姻關係自屬未成立,而兩造於戶籍資料上因有上開記事,其等即有被認定業已結婚之危險,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本件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