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六四號、偵字第一五五六七、一九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 高雄市 ○○區○○街○○○巷○○○號前,竊取 衛貞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乙輛,得手後將之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空屋停車場,供己隨時騎乘以為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乙○○騎乘該機車搭載 張騰江 ,在上址停車場前,為警當場查獲。㈡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見某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乙輛(該機車原為 劉懿珍 所有,惟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鹽埕國中前失竊,而鑰匙插於該機車之置物箱鑰匙孔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公園前,即持該車鑰匙將之竊取,得手後供己騎乘以為代步之用。嗣於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乙○○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㈢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乙○○向友人甲○○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騎乘,數日後因乙○○騎乘該機車發生擦撞,甲○○遂向其索還並要求賠償,而與乙○○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將該車送至高雄市○○區○○街○○號「全能機車行」修理,乙○○明知甲○○並未委託其前往取車,竟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至上開機車行,未支付修理費,趁該機車行老闆 郭梅月 不注意之際,竊取已修復停放在該機車行前之上開機車,供己代步騎用。迨同年月十六日下午,甲○○前往取車未獲,即開始找尋乙○○,而在高雄市○○○路○○號附近廟旁,找尋到在該處喝酒之乙○○,詢問乙○○是否為其將該機車取走,乙○○否認竊車,宣稱有把握可尋回該機車,甲○○遂委請友人載乙○○四處尋車,乙○○實則伺機跳車逃脫,甲○○在原地等候時,經與乙○○在該處飲酒之人告知,而循線在上述建國四路四○號附近廟旁,尋獲前開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鹽埕分局分別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搭載張騰江,在高雄市○○區○○路○○○號空屋停車場前為警查獲,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公園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騎走,而於翌
(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其騎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亦確為其自上開機車行騎走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ZHN─九二九號輕機車,均是張騰江交伊騎乘,且伊係經機車行老闆郭梅月同意,始將該機車騎走云云。惟查:
㈠上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前
,被害人衛貞岑失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衛貞岑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憑。而據被告乙○○於警訊時辯稱: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係由張騰江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其住處交予伊騎駛,後載張騰江至府北路城中城大廈欲找朋友,伊並不知該機車為贓車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張騰江騎上開機車來找伊,叫伊騎看看好不好騎,所以伊即騎該機車後載張騰江去找其兄即伊友人 張騰海 ,伊並無竊取該機車,亦不知張騰江何來該機車等語。惟據偵查時同案被告張騰江於警訊中陳稱:上開機車係乙○○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下午騎至伊住處載伊的等語,並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李添榮 於偵查中證述:伊於八十九年二月六日早上巡邏時,發現有十幾部機車停放在府北路三十一號空屋,伊即以電腦過濾查詢,發現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為贓車,伊便於該處埋伏,而該(六)日均沒人去騎乘,翌(七)日下午三、四時許,伊發現該機車引擎曾發動過,因引擎是熱的,等到下午八時許亦均無人去騎,至八日下午一時許,伊發現該機車已騎出去,等到該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見被告騎駛該機車後載張騰江回來,伊即請求支援,並當場將被告逮捕等語。經核上開被告供述、偵查時同案被告張騰江供詞及證人李添榮之證詞可知,被告前後之供述已有歧異,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該機車停放之地點,係在伊當時租住處即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附近等語,而偵查時同案被告張騰江其住處係在高雄市○○區○○路○○○巷四六之二號,且該機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空屋停車場已有三日之久,並曾騎駛過。準此,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應係被告所竊取,得手後將之停放在高雄市○○區○○路○○○號空屋停車場,供己隨時騎乘以為代步之用,而於查獲時,係被告騎乘該機車前去搭載張騰江至查獲地點之事實,已堪認定。是被告所辯: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係張騰江交予伊騎駛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
○號公園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騎走,而於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原為被害劉懿珍所有,惟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八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鹽埕國中前失竊,而鑰匙插於該機車之置物箱鑰匙孔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劉懿珍於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可憑。雖據被告於警訊中辯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見一位名叫張騰江之人,將該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公園前,並將該車鑰匙放在公園涼亭內,所以伊便拿該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將該機車騎走,直到被警方查獲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伊至高雄市楠梓區本欲找尋友人張騰海,因張騰海不在家,遇見其弟張騰江,即向張騰江借用該機車,欲前去購買東西,即被警查獲云云。準此,尚難據被告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之辯詞,據為認定被告有利之證據。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公園前,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乙輛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亦係張騰江交予伊騎駛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右揭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
警訊及偵、審中證述甚詳,其證稱: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借予被告使用,數日後被告騎乘該機車發生擦撞,致該機車之左手把及菜籃損壞,伊遂向其要求返還該車並要求賠償,故與被告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將該車送至高雄市○○區○○街○○號「全能機車行」修理,至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伊前往該機車行欲牽回機車時,發現機車已不在,該機車行老闆娘郭梅月告訴伊可能係被告牽走,修理費亦未付,而伊並未委託被告前往取車,伊即前去找尋被告,在建國四路一家廟旁找到被告,被告說他未牽走該機車,亦不知機車在何處,但他說有把握找回,伊即請友人騎機車載被告去找尋,伊則在該處等候,後與被告在該處喝酒之人問伊之機車是否為紅色,並告知伊藏在該處廟旁,伊即前去觀看,確為伊所有之機車等語。並據證人即「全能機車行」老闆娘郭梅月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該機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由甲○○與被告一同牽至伊機車行來修理,修復後伊即將該機車停放在機車行門前,而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發現該機車不見了,伊以為係他們自行牽走,所以未報案,直至同年月十六日下午車主甲○○前來取車,伊告訴甲○○該機車可能為被告牽走,甲○○就說要去問被告,且該機車之修理費尚未給付等語屬實。又據被告於警訊中供稱: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是外號「 小魏 」之中年男子載伊至全能機車行附近的巷口尋獲,伊本欲將該機車騎還給甲○○,甲○○反說伊偷車等語。經核被告之供述及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甲○○並未委託被告前往領取該機車,被告亦未得該機車行同意,且未付修理費用,即將該機車騎走,而為證人甲○○在找尋到被告之處附近尋獲該機車之事實,亦堪認定。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足憑。從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應為被告未經委託,亦未經該機車行同意,趁該機車行老闆郭梅月不注意之際,將該機車竊取之事實,實堪認定。是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辯稱:伊係經機車行老闆郭梅月同意,始將該機車騎走云云,要屬事後卸飾之詞,殊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為代步之便而竊取機車,且經警查獲後,仍不知謹言慎行,竟再為竊盜犯行,犯罪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及犯後未坦承犯行,難認其已知省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定家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