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w2z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w1z1;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曳引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XL-九九三號曳引車,沿高雄市○○路內側車道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聖安宮前遇迎神隊伍前,於是將車輛暫停讓迎神隊伍穿越馬路,詎迎神隊伍一半通過馬路時,即欲將車輛啟動行駛,本應注意車輛啟動行駛時,應注意車輛四周行人、車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節,竟疏未注意,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亦在該車輛右側邊等待,其左足掌竟遭甲○○所駕駛曳引車車頭右後輪輾過,而受有左足背廣泛壓搾傷、大拇指外傷壞死截肢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國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