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О五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租車之租金,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在高雄市○○區○○里○○路○○○號乙○○所經營之興旺機車出租行,佯向乙○○租用車牌號碼000--三六三號之現值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之重型機車一台,約定租用一天,租金一日八百元,並將身分證件留置在乙○○處,惟其租得該機車後,竟一去不返,除拒絕返還該機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乙○○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向告訴人乙○○承租上開機車使用,而其並未依約支付租金,屆期亦未返還該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故意不返還該機車,只是租用當天晚上在岡山朋友家附近遭竊,但是因為心虛而未向警察局報案,後來同年九月間因他案遭法院羈押,所以一直沒有和告訴人聯絡,伊願意和告訴人處理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租用該機車,且屆期未返還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復有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向告訴人租車之紀錄及被告身分證證件影本在卷足稽。另參以被告自同年七月十六日租車後,僅繳交一日租金八百元,本應在翌日返還該機車,被告卻一去不返,至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日止積欠大量租金,其在同年九月九日雖因案羈押,但距租車之日已有二月之久,期間均未主動與告訴人聯繫清償租金事宜,顯見被告在租車之初,即無依約還車之意,其有詐欺乙○○之意圖甚明,被告雖辯稱該機車當晚在岡山失竊,然其於該機車遭竊後,並未向任何警察局報案,已與常情有違,況該機車迄今未尋獲,是其前開辯稱其無詐欺意圖,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然其所詐得之財物非鉅,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由原來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前開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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