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80號

原告 蕭合妘

被告 林俊宏

鄒桂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俊宏、鄒桂瑄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俊宏、鄒桂瑄各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俊宏及鄒桂瑄為夫妻關係,2人於民國108年4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竹仁市場」內從事服飾擺攤販售業時,見原告上前與挑衣顧客即訴外人 朱玉玲 進行攀談,便大聲喝叱原告:「別跟客人『戚戚齣齣』(台語,意指竊竊私語)」等語,雙方因此發生口角,被告2人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聯絡,在公眾往來之市場內,公然指摘原告「有不良紀錄」、「有前科」等語,影射原告前涉有竊盜等不良紀錄或前科,而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之方式誹謗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原告曾為老師,不曾做任何逾矩、違規、甚或犯法之行為,無端受被告攻訐、詆毀,致現場約有數十人心生懷疑原告是否真有偷竊行為,被告2人此等羞辱原告之行為令原告精神上受有嚴重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2人經營市場攤位,生意興隆,每月收入自較原告為高,故請求被告2人應分別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林俊宏及鄒桂瑄應各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不實指摘原告「有不良紀錄」、「有前科」,影射原告前有竊盜等行為,侵害原告名譽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竹北簡字第516號妨害名譽案件,判決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各處罰金5,000元,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全部卷宗電子檔案,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本院提示上開刑事判決,均表示無意見,是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不實指摘原告有不良前科紀錄,藉以影射被告曾有竊盜行為,侵害原告名譽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散布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於起訴狀自陳曾經為教師,而被告林俊宏為大學畢業、被告鄒桂瑄為高中畢業,為刑事判決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見本院卷第10、19及20頁),另於108年度,原告有股利及利息所得之收入9,608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投資數筆等財產,被告林俊宏無所得給付,名下有土地1筆,被告鄒桂瑄無所得亦無財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併審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應各賠償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以各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見附民卷第2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俊宏及鄒桂瑄應各給付原告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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