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美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美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美金於民國109年3月23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北向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步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適有 邱志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突遇林美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路邊起步逕行左迴轉,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志唐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髕骨骨折、雙側胸大肌肌腱拉傷、尾椎鈍傷等傷害。林美金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係肇事者前,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案經邱志唐向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由新竹縣芎林鄉公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邱志唐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而告訴權人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該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之期間並無限制,徵諸上開規定94年5月3日修正理由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限於有告訴權人之告訴始發生告訴之效果,是本條應限於有告訴權人之聲請調解始得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爰配合將『被害人』修正為『有告訴權之人』,以資明確。」可見立法者有意將「聲請調解」與「提出告訴」等視,兩者差別僅在於調解委員會並非偵查機關,從而只要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調解之告訴權人聲請調解委員會將調解事件移請檢察官偵查,即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經查:本案係經告訴人邱志唐於109年8月28日向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調解不成立,由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向該調解委員會提出移送偵查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等情,有
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9年12月3日函文、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聲請調解書各1份、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3份、委任書1份、新竹縣芎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2份、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6、37、40至42、43、46至49、52頁),自應視為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之109年8月28日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被告林美金具狀辯稱本件告訴人提起告訴已逾越告訴期間云云,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在該雙黃線路段迴轉,並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看沒有車才從路邊起步迴轉,但我沒有看到告訴人,告訴人逆向沿雙黃線騎過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23日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北向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起步左迴轉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至該處,二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雙側胸大肌肌腱拉傷、尾椎鈍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第11至14、33至35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7、18頁)、案發現場照片14張(偵卷第22至25頁)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亦對於其於上開時、地在該雙黃線路段迴轉,並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坦認不諱(偵卷第33至3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文山路往竹北方向執行,在109年3月23日6時45分在新竹縣○○鄉○○路000號附近,右方忽然有ABM-5252號車輛從路邊出來要左迴轉,結果我就被撞了等語(偵卷第13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騎車直行於文山路,該處都是雙黃線,我的前方沒有其他行進中車輛,林美金突然從右側切過來,撞到我的機車右側車身等語(偵卷第34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7、18頁)、案發現場照片14張(偵卷第22至25頁),及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停在右側路邊,自路邊起步準備迴轉,我沒有看到邱志唐,我知道我在雙黃線迴轉是不對的等語(偵卷第34頁),足認肇事現場確實為雙黃線路段,被告於起駛前,並未充分注意查看其左右用路人車之動向,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倘被告於起駛前確實查看其左右人車之動向,自可發現告訴人駕駛機車駛至該處而為閃避,且被告在上開劃有雙黃線之路段違規迴車甚明。
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自然應遵守上述規定行駛,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偵卷第17頁),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分向限制線路段之路邊起步左迴轉,且未充分注意來往車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確。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⒊又被告所辯告訴人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云云,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騎車直行於文山路,該處都是雙黃線,我的前方沒有其他行進中車輛,我沒有超過雙黃線,我倒地的位置也是往竹北方向的車道。我看到林美金車輛時,有試圖往左閃避,但沒有超過雙黃線等語(偵卷第34頁),並對照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22至24頁),告訴人機車係略成橫向往左側倒臥,前輪及前半車身仍在北向車道內,後輪及後半車身在南向車道內,告訴人則倒臥在其機車左側,堪認告訴人陳稱當時並未逆向行駛等語尚非虛構,而與被告逕行左迴轉自右方碰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因慣性作用造成告訴人機車向左側傾倒,告訴人則向左倒地之情形,相合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洵屬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美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前往警察機關報案,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素行良好,然其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邱志唐受傷之結果,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