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

原告 陳文彬

被告 曾凱晨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07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7日在某處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包裹服務(交貨代碼Z00000000000號),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竹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7月3日12時許,假藉原告之友人 呂威誼 名義,使用假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原告,訊息表示因急需借款云云,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5,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內,上開金錢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失之金額175,000元。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070號偵查卷及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0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卷附之被告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按,並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且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卡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竹東郵局帳戶予某詐騙集團,由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得175,000元,業如前述,核被告前揭所為,確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自當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17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000元及自109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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