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508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508號

原告 羅榮結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518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7月22日11時38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五股入口匝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及受理檢舉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AA4518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1月20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AA4518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駛於直行車道應屬幹道,右側車道為彎道應屬支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內容,於影片時間00:01至00:07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五股入口匝道)時,向右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且於變換車道期間均未亮起右側方向燈。經檢視上開檢舉影像及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於變換車道期間全程顯示欲變換方向之燈光,然自旨揭影像以觀,系爭車輛往右跨越車道線直至變換車道完全期間,均未顯示方向燈,且該路段車道線標繪明確,標線亦無斑駁或剝落,依客觀均得判斷車道之劃分。又考量高速公路行駛之車輛,其速度較快,反應時間較短,稍有疏忽極易造成交通事故,更應課以駕駛人更高注意義務,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並保障用路人之安全,故由其他車道變換切入相鄰車道者,自應依上開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為之,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該時、地變換車道時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自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制之違規態樣,被告據以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採證影像畫面,系爭車輛之車道為匯入至檢舉人車道,非其所謂主幹道,且縱原告之車道為主幹道,亦無影響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若駕駛持續如採證影像中之方式行駛車輛,不顧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任意變換車道,必會對自己與他人造成巨大危害,自無從主張其變換車道為適當,是故被告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應無違誤。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後段: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3.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原舉發單位113年10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6636號函、原處分書、原舉發單位113年12月31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37017號函、採證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4年1月20日北管字第1142860073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匝道之外側車道,嗣左方內側車道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前方車道縮減,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之外側車道,惟全程均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84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於匝道之內側車道,當時未有車流量大或塞車之情形,系爭車輛向右跨越車道線進入車道縮減之另一車道,確無使用右側方向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車道跨越車道線進入另一車道,屬於變換車道之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仍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用以提醒後方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惟原告當時係向右變換車道,卻並無使用方向燈,核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其違規行為屬實,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雖原告行車方向未改變,惟從原車道進入另一車道時,仍可能與原該車道之車流交會,為提醒相鄰車道之駕駛人能注意安全距離,並告知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行向,而避免事故,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並無變換車道,原處分有違誤等語,尚難採認。從而,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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