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曹逸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曹逸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原審於民國
101年3月8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同年月9日送達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12之2號之住所,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7頁)。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0
1年3月10日)起算,又上訴人住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另加計在途期間
2日,故本件上訴期間至101年3月21日(星期三)屆滿。詎上訴人竟遲至101年3月22日始向法院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之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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