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9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瑋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琮瑋以加害名譽之事實,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軍事審判法即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定。顯見立法機關認為在「法治國原則」下,軍事審判之範圍應有所抑制。是在 承平 時期,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為限,始得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如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法既無得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明文,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其理至明。雖立法機關前以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安定為由,曾以法律擴張軍事審判之範圍,而於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犯罪,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但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屬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者,不在此限。」但依民國88年10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10月3日起施行之軍事審判法第237條規定:「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自中華民國90年10月2日停止適用。」是自90年10月2日起,關於現役軍人犯罪,即不得再適用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回歸法治常態之要求,依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除軍事審判法有特別規定者外,均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黃琮瑋自承其於99年8月9日入伍,現在淡水後備動員管理學校服義務役,為現役軍人(見他字卷第11、29至30頁),然其係於國家安全法第8條第2項規定停止適用(90年10月2日)以後之99年9月3日,犯本案刑法第305條恐嚇名譽犯行,所犯既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之前揭犯行,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軍法機關當無審判權,自屬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無疑,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分手,又不願接聽其電話,心生不滿,發生爭執,以中華電信ADSL撥接網路,透過MSN與告訴人文字交談時,以「你可以試試看看你會部(不)會後悔」、「你不接電話我會用照片和影片讓你和現在的男朋友分手順便讓你找不到工作」、「我也不想跟你講然後你就等著身敗名裂」等語恫嚇告訴人,足生危害於告訴人名譽,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在同一地點,短時間內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且出於同一恫嚇告訴人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不願接聽電話,感情糾紛致生不滿,不循理性有禮之方式處理問題,反以先前交往時拍攝之照片、影片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程度、現今服役中、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當知所警惕,綜核被告個人與家庭環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湯千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雅鈞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9年
度偵字第2724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241號被告黃琮瑋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43巷12號居臺北市松山區○○○路○段81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瑋與 李翎瑛 係前男女朋友關係,黃琮瑋因不滿李翎瑛與其分手又不願接聽其電話,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3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43巷12號住處內,以中華電信ADSL撥接網路以MSN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1段55號2樓之李翎瑛以文字交談,發生齟齬,明知雙方於交往期間曾由黃琮瑋以手機拍攝親密照片及影片,竟以「你可以試試看看你會部(不)會後悔」、「你不接電話我會用照片和影片讓你和現在的男朋友分手順便讓你找不到工作」、「我也不想跟你講然後你就等著身敗名裂」等加害名譽之語恐嚇李翎瑛,致李翎瑛心生畏懼。
二、案經李翎瑛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翎瑛指訴情節相符,並有MessengerPlus聊天紀錄紙本資料1份附卷可證,被告黃琮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琮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
檢察官郭騰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泰貞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