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39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文德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德自民國100年5月
1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縣○○鎮○○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居易1弄6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17分許,行經桃園縣○○鎮○○路與仁美街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因而查獲。因認被告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據此,本件既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396號判決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吳芙蓉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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