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重訴字第398號原告新百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黃月琴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 律師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 律師追加被告 楊志勝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複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複代理人 童雯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第2項規定移送者。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條之裁定者。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為民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而案件是否有上開情形,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按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蓋股東會為公司最高權利機關,唯其有權決定公司是否對董事提起訴訟,同法第213條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指如同法第214條所定不經股東會決議之例外情形。
又公司法第213條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蓋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係以合議方式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仍以董事為公司之代表起訴或應訴,則難免利害衝突,故有應改由監察人或股東會另行選定之人代表公司之必要,此就同法第213條及第59條參互以觀,極為明瞭(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及69年台上字第846號判決參照)。
二、是查,原告主張追加之被告楊志勝,乃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惟其卻與被告 陳樹藤 私下共同成立合暉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屬原告客戶所下訂單,轉單予合暉公司,再由合暉公司向原告下單,從中賺取差價,損害原告利益,且有涉嫌侵占原告公司貨款,藉機掏空公司之情形,故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被告楊志勝與被告陳樹藤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4,646元。然原告既主張被告楊志勝為其公司之董事,亦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本院卷第10頁可參,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追加楊志勝為被告,即屬公司對董事間之訴訟,惟原告並未證明其提起本件追加之訴,係經原告公司股東會決議,且未證明此項訴訟係由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5%以上股東以書面向監察人請求而提起得不經股東會決議之情形,則其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對追加被告楊志勝提起訴訟,性質上為不得補正。綜上,本件原告自行提起對楊志勝之追加之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