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4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14353號債權人明健執行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鍊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李如梅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支付命令聲請之意旨,係指債權人於為支付命令聲請時所表明之請求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此發支付命令之聲明而言。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委託其辦理車禍理賠事項,於委任期間中其有告知債務人,若有相對人和解應記載不含強制險唯有如此不會危害其與債務人之權益,但債務人未參照其建議遂與對方和解,而於和解筆錄中顯示其無法繼續作業,且委託事件已結束,故其依合約第四條規定向債務人主張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負擔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三、按「當事人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終止委任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應指信賴利益而言,而不及於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至所謂信賴利益或信任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此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顯屬有間。(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衡諸上開規定債權人不得主張債務人應支付服務費用,且債權人亦未能證明本件強制險給付申請必能獲得理賠,自難認其何預期利益之損失,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