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26號上訴人 林鴻達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市原進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2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18日晚間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路往北貴陽匝道前第二十支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被保險人 詹貞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而肇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已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在保險期間內,由被上訴人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16,656元,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116,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辯以:伊係因前車突然煞車,導致伊煞車不及,方才撞及肇事云云。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758元及自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晚間7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道路往北貴陽匝道前第二十支燈桿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被保險人詹貞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而肇事。
2.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已向被上訴人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由被上訴人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16,656元,此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輛修復估價單、車損相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42頁)可稽。
五、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則為上訴人所拒,並辯稱伊係因前車突然煞車,導致伊煞車不及,方才撞及肇事云云。是本件上訴人應否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爭點厥為: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有無過失?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前車緊急剎車乃隨之剎車,致後車(即訴外人詹貞淑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自後追撞而肇事,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故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致他人受到損害,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及被保險人詹貞淑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而肇事,使上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受到損害,而由被上訴人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16,656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行車執照、車輛修復估價單、車損相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6-11頁、第26-42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伊係因前車突然緊急剎車乃隨之剎車,致後車(即訴外人詹貞淑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自後追撞,故伊無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自陳伊乃第三部車(即A車,車號00-0000),伊所指之前車係指訴外人 王水明 所駕駛之第一部車(即C車,車號00-0000),被保險人所承保、由訴外人詹貞淑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乃B車,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內容,係C車(車號00-0000)因前方車輛剎車乃隨之剎車,B車(車號0000000號)與C車同方向同車道在C車後方,B車剎車未撞到C車,A車與B車同方向同車道在B車後方,A車因剎車不及撞到B車後車尾,致B車車頭撞到C車,因而肇事,本件上訴人駕駛A車(車號00-0000)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26-28頁)足憑,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伊係因前車突然緊急剎車乃隨之剎車,致後車(即訴外人詹貞淑所有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自後追撞,故伊無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本件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肇致之損害,既有過失,一如前述,自應就所生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上開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因受上開損害,致被保險人支出修復之工資費用40,100元、零件費用76,556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單附卷(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可佐。又查,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係於94年8月4日領照使用,有該車行車執照(見原審卷第5頁)可參,則上開零件費用76,556元,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第查,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每年折舊率為零點二,上開修復零件部分之殘價為12,759元(零件修復費用76,556/耐用年數5+1=12,759,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領照日期94年8月4日起至97年1月18日發生系爭車禍之日止,實際使用為2年6月,依上開平均法計算,被上訴人所承保上開車輛零件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計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零件修復費用76,556-(﹝76,556-殘價12,759﹞×折舊率0.2×2又"6/12"年)=44,658,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因系爭車禍所減少之價額計84,758元(工資40,100元+零件折舊後費用44,658元=84,758元)。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84,758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84,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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