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70號上訴人 卓明強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邱大展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5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前向訴外人 周雷黎珠 承租臺北市○○區○○段4小段57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95年6月1日轉租予訴外人台灣晶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晶技公司)作為停車場使用,租賃期間自95年6月1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租賃期間屆滿後,雙方未再簽立書面,改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詎料被上訴人竟以台灣晶技公司無權占有由臺北市政府管理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578、579地號土地為由,發函要求台灣晶技公司除須停止占用並返還前述土地外,另應返還自95年6月4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使用期間之補償金合計730,623元,台灣晶技公司並已繳付償金。惟經測量結果,台灣晶技公司並未占用前述578、579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竟改以台灣晶技公司設置之招牌無權占用同地段576地號土地為由,再向台灣晶技公司索償,台灣晶技公司因不堪其擾,以97年2月18日函向上訴人終止前述租賃契約,原告因此無法收取依前述租賃契約可得收取自97年2月起至98年5月止之租金,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台灣晶技公司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占用前述578、579地號土地並無爭執,並已繳付償金。而經被上訴人派員至現場勘查結果,台灣晶技公司於前述578地號土地與同地段580、581地號土地地籍線交界處,設有「台灣晶技停車專用外車勿入」及「日夜車位出租」等招牌,且前述578、579地號土地上亦有停放車輛,台灣晶技公司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基於職權依法主張權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另臺北市○○區○○段4小段576地號土地非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發予台灣晶技公司之函文內容係屬誤載,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台灣晶技公司於95年間,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雙方於租期
屆滿後未再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改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台灣晶技公司以97年2月18日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前述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前述租賃契約始行終止(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台灣晶技公司終止租約函文)。
㈡被上訴人先後以97年1月23日北市財管字第09730259900號、
97年4月25日北市財管字第09731199400號、97年6月6日北市財管字第09731516400號等發函予台灣晶技公司(見原審卷第87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99頁)。
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所謂「權利」,以法律明定之私法上權利為限,不包括債權、營業額、預期利益等整體財產利益之減損,如未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除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情況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外,不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著有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所受損害乃其本於與台灣晶技公司之租賃契約可得之租金債權,參照前述說明,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範疇。
又被上訴人為前述578、579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見原審卷第81、82頁),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防止妨害請求權等權利,是被上訴人發函台灣晶技公司,要求該公司停止占用前述578、579地號土地並給付補償金之行為,為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況被上訴人請求台灣晶技公司停止占用之標的物為前述578、579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述行為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顯屬無稽。再依被上訴人97年4月25日北市財管字第09731199400號函觀之,該函說明雖記載「576地號市有土地部分為現有中央南路2段道路面積5平方公尺」,但主旨明確記載:「有關貴公司占用本市○○區○○段4小段578、579地號部分市有土地供作專用停車場一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該函所附補償金計算表「土地標示」亦明確標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標的物為前述578、579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而由被上訴人97年6月6日北市財管字第09731516400號函觀之,該函說明雖亦記載「576地號市有土地部分為現有中央南路2段道路面積5平方公尺」,但主旨仍明確記載該函係針對前述578、579地號土地所為(見原審卷第99頁),均可輕易判斷前述二函文關於「576地號」之文字顯屬「579地號」之誤植,被上訴人亦已多次說明確係誤載;況台灣晶技公司早於97年2月18日即已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賃契約之表示,足認台灣晶技公司終止租約之決定與被上訴人前述97年4月25日、97年6月6日2份函文無涉,上訴人仍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自無理由。
另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5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前述578地號土地西側與系爭土地相鄰,東側與同地段580、581地號土地相鄰(見原審卷第54頁),而上訴人於前述580、581地號土地與578地號土地交界處立有「台灣晶技停車專用外車勿入」、「日夜車位出租」、「台灣晶技P」等招牌之事實,除有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上訴人亦自承前述招牌係設於581地號土地上(見原審卷第113頁)。
則系爭土地當時既與前述578、580、581地號等土地間未作區隔,經被上訴人派員勘查現場後,認定台灣晶技公司占用前述578、579地號土地作為車輛停放之用,此觀諸現場照片,上訴人所設招牌旁(靠近前述581地號該側),不僅有車輛停放其上,地面更繪製停車線及車位編號等情即明(見原審卷第98頁),而台灣晶技公司對於其所設置停車位占有前述578、
579地號部分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並已於97年5月23日給付補償金(見原審卷第99頁反面),顯與上訴人設立招牌位置無涉,則被上訴人向台灣晶技公司請求補償金及返還遭占用之前述578、579地號土地,尚難認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對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權云云,自屬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為前述578、579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本得基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權利、其發函台灣晶技公司,要求該公司停止占用前述578、579地號土地,並給付補償金之行為,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前已詳述,而被上訴人此項行使權利之行為,目的僅在保障其自身之權利,並非基於妨害上訴人出租系爭土地權利之目的,客觀上亦無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發函台灣晶技公司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
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爭執台灣晶技公司前述578、579地號土地之事證已臻明
確,上訴人聲請履勘測量招牌設立位置及傳訊證人 林秉洋 部分,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5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姜悌文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黃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