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0、五一一、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㈠被告甲○○明知與大陸人民 葉芳華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與大
陸人民葉芳華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後,即先行返臺,並隨即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持上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葉芳華結婚」、「配偶葉芳華」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換發配偶欄內載有葉芳華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甲○○於辦理前開事宜後,即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葉芳華入境而行使之,經該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葉芳華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人民葉芳華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搭機入境來臺。
㈡被告甲○○及丁○○(另案審理中)另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十萬元、六萬
元、七萬元之代價,安排戊○○、乙○○、丙○○、己○○(均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五四號判決審結)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與附表所示之大陸人民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乙○○、丙○○、己○○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後,即先行返臺,並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上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分別前往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臺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鄭聖潮 結婚」、「配偶鄭聖潮」;「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陳好香 結婚」、「配偶陳好香」;「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王麗華 結婚」、「配偶王麗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與大陸地區人民 呂雲娟 結婚」、「配偶呂雲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換發配偶欄內載有鄭聖潮、陳好香、王麗華、呂雲娟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戊○○、乙○○、丙○○及己○○於辦理前開事宜後,即與被告甲○○、丁○○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請鄭聖潮、陳好香、王麗華、呂雲娟入境而行使之,經該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鄭聖潮、陳好香、王麗華、呂雲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人民鄭聖潮、陳好香、王麗華、呂雲娟遂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十八日、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同年三月十二日搭機入境來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與牽連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連續犯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牽連犯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卅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認被告甲○○被訴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罪之案件(以下簡稱本案),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0號案件(以下簡稱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理由如后:
㈠被告甲○○與 劉芳政 約定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由劉芳政充當假結婚之人頭,迨
大陸女子住滿六個月回大陸再來後,再給付二萬元。達成協議後,被告甲○○與劉芳政、葉芳華(甲○○配偶)、 王進寶 (甲○○胞弟)即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由劉芳政與大陸地區人民 薛良玉 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在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後,即先行返臺,並隨即持上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臺南縣新化鎮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將「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與大陸地區人民薛良玉結婚」、「配偶薛良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劉芳政於辦理前開事宜後,即與被告甲○○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請薛良玉入境而行使之,經該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薛良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大陸人民薛良玉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搭機入境來臺。
㈡上開事實,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被告
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觀諸被告於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先後多次仲介本案及前案之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並從中抽佣牟利,且其犯罪手法相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前案連續犯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業經判決確定,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當然及於全部,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表:
┌──┬───┬───┬────┬────┬──────────────┐│編號│被告│配偶│結婚日期│登記日期│備註│├──┼───┼───┼────┼────┼──────────────┤│一│戊○○│鄭聖潮│89/08/08│89/10/04│已遣返。│├──┼───┼───┼────┼────┼──────────────┤│二│乙○○│陳好香│89/09/14│89/10/03│已遣返。│├──┼───┼───┼────┼────┼──────────────┤│三│丙○○│王麗華│89/10/18│89/11/15│王麗華於九十一年間,與臺灣地│││││││區人民 蕭建銘 結婚,並申請入境│││││││臺灣,然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遣返。│├──┼───┼───┼────┼────┼──────────────┤│四│己○○│呂雲娟│89/10/30│89/12/21│已遣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