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戊○○己○○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一0號、第五一一號、第五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被告甲○○、丙○○、乙○○、戊○○、己○○及丁○○部分,由通常訴訟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甲○○、丙○○、乙○○、戊○○、己○○及丁○○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通常訴訟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馬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