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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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聲字第一一七○號
聲請人金沛螺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鋐鉅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佩玲 右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0八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八萬五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二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受擔保利益人鈜鉅企業有限公司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設立事項登記卡、提存書、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0八四號民事裁定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二五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