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一一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損壞
他人之機車車頭及汽車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
、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