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九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六三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零點柒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柒參公克)、(驗前毛重壹點柒參公克、驗後毛重壹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係以:本件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經扣案之安非他命二點四一公克、夾鏈袋七個、吸管一隻、玻璃球棒一個,係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毒品及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及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一)右開聲請意旨所指等情,經核聲請人檢具全案卷證,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又所查扣之毒品二袋經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合計毛重二點五一公克、驗後毛重合計為二點四一公克),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二紙(報告編號:P0000000號及九00三—二五五號)附卷可稽。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聲請依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安非他命因送檢驗而滅失之零點一公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又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夾鏈袋七個、吸管一支、玻璃球棒一個等物品,分別為毒品及吸用毒品之器具,惟遍查全卷,究竟前開夾鏈袋、吸管及玻璃球棒中是否含有毒品成分?並未送請檢驗,雖本院就前開扣押物品非不得依職權送請鑑定及檢驗,惟如此不啻容認聲請人得就任何聲請案件可不負任何釋明或證明之責任,可逕行提出聲請,而使司法制度分別設置偵查機關與審判機
關之立法意旨相悖,且上開物品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況依該等物品之屬性,亦難逕認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為避免審判機關偵查機關化,進而釐清二者間之權責,對於欠缺釋明之聲請,自應嚴予審核,故前開扣案之夾鏈袋七個、吸管一支及玻璃球棒一個,依照前揭之說明,尚難認定為違禁物,自無從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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