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受僱於甲○○所經營之元晟食品行,擔任業務員一職,負責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分別向瑋格麵包店、立豐麵包店、大豐囍餅蛋糕店三家客戶各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一百元、三萬三千一百四十元、八千元,共計十一萬二千二百四十元,均未將上開款項繳回元晟食品行,連續予以侵占入己後花用殆盡,並向甲○○佯稱尚未收得等語搪塞。嗣因甲○○向上開客戶收取貨款,經客戶告知均已由乙○○收取,質之乙○○始坦承上情,並出具悔過書應允償還前揭款項,惟乙○○嗣後未依諾清償分毫,甲○○始行告訴。
二、案經甲○○即元晟食品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告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親自書立之悔過書一份及請款單三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任職元晟食品行期間,擔任業務員,負責送貨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業務上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收取之告訴人貨款侵吞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三次侵占之行為,時間緊密,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審酌被告任職元晟食品行期間,不知潔身自愛,以身試法,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十餘萬元,迄今尚未返還分文,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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