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持可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把,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某不詳時間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分別在高雄縣燕巢鄉工兵學校大門前及高雄縣○○鎮○○路一○○之二號前,分別竊取甲○○及余盧金線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余盧金線及甲○○所有)置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及OKB-三六○號機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九日下午九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大莊二十九號旁廢棄工寮內為警查獲不知情之 林建華 施用毒品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姐夫 黃啟嘉 、被害人余盧金線之夫 余和吉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二幀、尋獲電腦輸入單二紙附卷可佐,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一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為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七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而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未據扣案,且被告既稱已丟棄,為免執行因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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