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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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五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見丙○○所有車號00—一五四三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地點,認為有機可乘,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以不詳物品撬開自小貨車之門鎖,再將身體探入車內,而竊取丙○○所有置於車內之大衛杜夫洋菸六包,乙○○於得手後欲離去時,適為丙○○發現,乙○○為掩飾犯行,乃將竊得之洋菸丟棄在車旁之垃圾桶內,嗣為丙○○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僅路過該地,看見有人進車內偷東西,見義勇為抓賊反被誤認為小偷,且其不抽煙,何須偷香菸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 賴世龍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當時其看到被告身體在外,頭在車內,便大喊幹什麼,被告遂將頭抬起來,手中拿著香菸、打火機,並走到旁邊將香菸丟在垃圾桶內等語綦詳,且陳稱:上開自小貨車車門曾被撬開二次,鎖頭已有損壞,雖仍可鎖住,但以一般鑰匙即可打開等語明確,證人即員警 楊正忠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接獲通報後趕至尚文街現場時,告訴人已將被告制服等語在卷,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自小貨車相片四張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其不會抽煙,何須偷香菸云云,然由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與其同行之友人均會抽煙之情觀之,應足認其有竊取香菸之動機。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輕,犯罪後猶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一二號部分,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取 柳國元 LDC—四五六號機車,辯稱:該機車係綽號「阿九」之人於其被查獲數日前寄放等語,經查:上開機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遭竊之事實,為柳國元 陳明 在卷,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區○○○路○○○巷內,因騎乘上開機車而為警查獲之情,則為證人即查獲員警 葉志盛 證述屬實,又無何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取該車之行為,是尚難認被告有竊取該機車之行為,從而此部分與本件即無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又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三七號部分,訊據被告亦堅決否認有何竊取 魏淑婷曾怡綺施秀琴戴秀如陳禎裕陳明乾趙浩宏 之身分證件之事實,辯稱:魏淑婷等人之身分證件則係甲○○交付用以辦理大哥大門號等語,經查:扣案之證件為魏淑婷等人遭搶奪或竊盜之物之情,雖為證人魏淑婷、曾怡綺、戴秀如、施秀琴、陳禎裕、陳明乾、趙浩宏於警訊中陳稱屬實,上開證人並無法指認被告即為竊取或搶奪之人,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搶奪上開物品之犯行,從而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有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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