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科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甲○○○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多公司)購買機車乙台,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機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分六期給付,每月一期,前三期各付款三千四百元,後三期各付款二千六百元,標的物在方地點為高雄市○鎮區○○路○○○號,在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之被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詎乙○○在取得上開機車後,僅付款一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將該標的物機車遷移不知去向,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大多公司。
二、案經大多公司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大多公司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動產擔保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約定書乙紙在卷可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圖得之利益僅一萬四千餘元,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張在卷可證,然經通緝始到案,犯後能坦承犯行,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將易服勞役之數額自十倍提高為一百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被
告,應依修正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第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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