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鐘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736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101年度易字第74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鐘貴共同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2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2頁參照)。爰審酌被告於近十年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且犯
後終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因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臨時受本案另名被告 謝能雄 邀約不便拒絕、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其竊盜後旋遭查獲、並無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而目前已有正當工作、並利用工作之餘撿拾資源回收補貼家用,暨被告肩負照顧身障疾病兄長之責、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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