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繼承表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繼字第2號聲請人 周觀琳周寧玉
周寧漢 周天晴周寧鋒 上三人代理人 胡峰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承被繼承人 周東備 之繼承表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且為臺灣地區人民周東備(即被繼承人)之弟,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表示願意繼承被繼承人在臺之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非具有前述順位之親屬關係者依法不得繼承,即非繼承人,其聲明繼承於法自屬不合。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並有明文。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倘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有提出被繼承人周東備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認證之公證書、委託書、墓碑照片、祖譜為憑;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墓碑照片、祖譜等文件記載被繼承人之姓名為 周寧昌 、父親為 周康泉 、母親為 雷帶娣 ,與我國戶籍謄本所載之周東備、 周康俊周雷氏 均不相同,且依本院職權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提供經被繼承人簽名之親屬關係表所載被繼承人之親屬僅有弟 周寧財 (住福建省建陽市漳墩鎮)與姪 周貴興 (福建省建陽市漳墩鎮○○村0號)等二人,均與聲請人及聲請人親屬之姓名、住址不同,故有再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囑託福建省公證協會查明福建省建陽市公證處(2012)閔潭證字第526號公證書中,據以認定周東備曾用名周寧昌、周康俊曾用名周康泉、周雷氏曾用名雷帶娣依據為何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6日通知聲請人於期限內補正查證費新台幣600元,並於同年月10日合法送達,此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是否確具有繼承人之身分;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拓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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