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曾俊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里○○○街○巷○○號6樓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燒烤所產生之煙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9月22日,得曾俊誠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曾俊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9頁反面),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於102年9月22日上午10時
15分,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法(LC/MS/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同意書(警卷第4至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要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
第1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施以強制戒治滿6個月,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停止戒治,於9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訴字第82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及以96年度訴字第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及以96年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迄至101年7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⒊離婚、與母親及就讀國小六年級之子女同住、受僱從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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