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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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滄淵選任辯護人湯光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3年度朴簡字第
1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7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滄淵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黃滄淵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處罰。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含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黃滄淵於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捐款匯款收據2紙」。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而且已經向嘉義縣政府簽立切結書,並繳納補償金,另願意向公益團體捐款,請求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滄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依卷證審酌被告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在本件縣有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供其所經營之公司使用,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竊佔期間之長短、佔用之面積、所得利益及犯罪所生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諭知: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自始坦承犯行,於偵審程序均自白認罪,且依嘉義縣政府之通知繳納房地使用補償金,並於本審向公益團體,即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及財團法人若竹兒教育基金會附設嘉義縣私立若竹兒智能發展中心分別捐款15萬、5萬元,有匯款收據2份附卷可考(見本審卷第44、45頁),併斟酌被告自述從商,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與妻子同住,有3名子女之生活情狀等情(見本審卷第35頁反面),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簡仲頤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