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6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沈峻銘 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被告 簡文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3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5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沈峻銘以被告簡文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以103年度偵字第540號為不起訴處分(傷害罪嫌部分,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3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年2月27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後仍不服,隨即於103年3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律師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各該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核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文科、同案被告 江學舜 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2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因細故與聲請人沈峻銘發生口角,一時氣憤,被告簡文科、同案被告江學舜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臉部挫傷與擦傷、頸部挫傷及瘀青、胸部挫傷、腹部擦傷及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簡文科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簡文科、同案被告江學舜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聲請人恫嚇稱:3日內要交出狗,不然叫人將你帶出去打,看一次打一次,直到找到我的狗為止,不然不放過你等語,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簡文科涉有刑法第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案被告江學舜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於102年12月28日,在鄰居家中泡茶時,遭被告之子 簡一翔 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以駕駛貨車從後挾押之方式,迫使聲請人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位於嘉義縣○○鄉○○村○○路○○○號之檳榔攤處所,抵達後旋遭被告、案外人江學舜、簡一翔、甲男反鎖於泡茶間內,致聲請人無法任意離去,被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等4人毆打聲請人過程中,撕破聲請人之衣服、取走聲請人隨身攜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千5百元,被告所為實已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8條之強盜罪;(二)簡一翔與甲男以挾押方式迫使聲請人至被告上開處所,顯已剝奪聲請人之行動自由,此有證人 賴勳謀 、 李惠如 、 許長銘 可資傳訊證明,檢察官竟未予以傳喚,顯有調查不備之處;(三)聲請人傷勢遍及臉部、頸部、胸部、腹部、四肢等處,衡酌被告與聲請人之體型相仿,聲請人上開傷勢自不可能係被告1人獨力所造成,而聲請人復已於警詢中對簡一翔及甲男提出傷害告訴,檢察官不僅未列簡一翔為被告、又認簡一翔未出手毆打聲請人,顯有疏漏、違誤之處,請准開啟交付審判程序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及同案被告江學舜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觀諸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主張被告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外,另同涉犯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8條之強盜罪,及案外人簡一翔與甲男亦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就上開部分未置一詞,有調查不備之違誤乙節,聲請交付審判,是聲請人對於原告訴「被告及同案被告江學舜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仍遭駁回之部分,並未不服,而未在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聲請範圍,合先敘明。
(二)同案被告江學舜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
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狀」,當事人欄僅論及「被告:簡文科」、未論及「被告:江學舜」,此有別於其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當事人欄係同時如列簡文科、江學舜為再議之被告乙情,有上開聲請狀、補充理由狀、再議狀各1份附卷可稽,參諸聲請人於上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係稱被告江學舜為「案外人」、「同案被告」,足見聲請人未將同案被告江學舜納入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同案被告江學舜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當亦不在本院審核範圍之內,附此敘明。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54條毀損罪嫌及第328條強盜罪嫌部分,及案外人簡一翔及甲男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
⒈按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主要係為監督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而予告訴人救濟之道,並採再議前置原則,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得當,故該交付審判制度,亦係告訴人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救濟制度(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故法院受理交付審判案件,自應以原檢察官經完備偵查程序後,認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不足跨越起訴門檻,依法不起訴處分後,再經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已認定事實、對象為審判範圍,自不得就不起訴處分書未認定之事實,且處分書亦未論斷之對象、事實予以審理,若逕予裁准交付審判,即屬訴外裁判,並有僭越偵查機關偵查權限之虞,亦對未經偵查程序當事人權益有所侵害。
⒉聲請人雖於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主張被告尚涉犯刑法第
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第328條之強盜罪嫌,惟本院核閱偵查卷宗,未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部分有何偵查作為,亦未於不起訴處分書中就被告是否涉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衣物、強盜金錢等節作如何認定,聲請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復未就此部分予以審究。基此,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毀損罪嫌、強盜罪嫌部分,既未經檢察官為調查審認,即屬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本院自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為調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請求交付審判,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⒊至聲請人主張案外人簡一翔及甲男亦同涉犯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檢察官卻未傳訊相關證人予以調查、審究,認檢察官顯有疏漏、違誤之處乙節,因簡一翔及甲男未經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參酌上開再議處分復明確表示:「聲請人如認簡一翔涉有犯行,可另行提出告訴」等語(見上開再議處分書第3頁),足徵簡一翔及甲男,均非本案之被告,而檢察官是否應主動對渠等簽分偵辦,要非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所應審究,聲請人倘認檢察官就簡一翔及甲男部分之處置有所不當,應係循其他途徑以為救濟(例如另行提出告訴),聲請人就簡一翔及甲男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自非合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所指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毀損、強盜等罪嫌部分,因非在原告訴範圍內,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亦未論及上開情節,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另指案外人簡一翔及甲男涉犯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因簡一翔及甲男未經偵查程序,非屬本案被告,亦非本院所得審究之對象。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康敏郎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林玫熹